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505號
TYDM,108,簡上,505,2020011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莉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 年7 月5 日所為之108 年度壢簡字第425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
毒偵字第65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莉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4日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8 月14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因另案在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緝獲,並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蕭莉婷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 年12月間,詳細時間不 清楚,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一帶公園,施用方式是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其煙霧等語(見北檢 毒偵字4099卷第3 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14日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 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 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337號)、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104337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北檢毒偵字4099卷第7 至 8 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 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 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 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 產生偽陽性反應,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 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述綦詳,而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等情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 月6 日管檢字第09 40003199號函可考,均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於 107 年8 月14日採尿前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實屬卸責,無法採信,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莉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0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105 年5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 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6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已於初犯施 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 處罰,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情形: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 字第6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6 年10月26 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7 年3 月20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520 號裁定與後案(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2864號)定應執行刑5 月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



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 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 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 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即為施用毒品案 件)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 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等,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且本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 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原審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 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 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 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 犯後對其犯行部分否認,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 持。
四、上訴人即被告蕭莉婷上訴意旨略以:本人已知悔改,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7頁)。惟按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判決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已 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並詳加說明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量刑自屬妥適。是以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107 年9 月1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嗣於108 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而原審收文繫屬日



為108 年3 月6 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及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3 月5 日桃 檢坤忠108 毒偵650 字第1089014857號函(見本院壢簡字卷 第7 頁),是原審就本案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 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均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