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443號
TYDM,108,簡上,44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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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浩澤(原名莊譽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
16日所為107 年度桃簡字第27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35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浩澤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浩澤於民國107 年4 月2 日上午,因不滿同在大湳市場旁即桃園市○○區○○路0 號前擺攤營業之流動攤商張志豪使用麥克風叫賣商品已影響附近攤商營業及違反該處出租人之要求,且張志豪莊浩澤多次警告仍不停止,反將麥克風聲音調大且向莊浩澤表示這樣才叫大聲,莊浩澤見狀竟憤而將其營業用裝草莓之空籃子丟向張志豪,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張志豪而以徒手毆打張志豪,致張志豪受有頭部外傷、左肘、右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莊浩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正面;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3至14頁、第36 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證人黃尹宣於警詢及偵訊 時(見偵卷第18、37頁)、證人蔡采靜於偵訊時(見偵卷第 37頁)、證人邱繼峰於偵訊時(見偵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 正面)、證人莊杰煌於偵訊時(見偵卷第44頁正面)之證述 相符,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



斷證明書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項 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由修正前「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大幅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處1 千元以下罰 金」,此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 高為「處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 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就被告所為,自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小孩還小,現工作不穩定,收入 不佳,伊已接受所犯錯誤,也會加以改進,爰請求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施行,雖經比較新 舊法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 論罪科刑,然原判決既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詞對原判決之量刑不服並請求予以 宣告緩刑,然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未能克制自身情 緒,逕自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已有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暨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雙方未 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為整體之評價而為量刑,客觀上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原審未 為緩刑之宣告,更無何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上訴 意旨並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之處,僅泛言請求從輕量 刑並予緩刑宣告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 ,任意指摘,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詎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意見並控制情緒,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人格及身體法益,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 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市場攤商、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偵卷第2 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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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