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3110號
TYDM,108,桃簡,311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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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繁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繁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INTREAU 牌君度橙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孔繁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16 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 險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飲酒,不思循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二度於便利超商徒手竊取告訴人李維 恬所管領價值新臺幣89元之COINTREAU 牌君度橙酒各1 瓶, 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其所竊財物價值均屬輕微,並已 將108 年12月10日所竊取之COINTREAU 牌君度橙酒1 瓶,返 還予告訴人,則此部分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 減輕;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 次犯行所竊得之COINTREAU 牌君度橙酒各1 瓶,均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其中108 年12月1 日所竊得之君度橙酒,



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108 年 12月10日所竊得之前開君度橙酒,業經警扣案並發還予告訴 人,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領據等件在卷 可稽(偵卷第27至31頁、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 育 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速偵字第60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019號
被 告 孔繁才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繁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2月1日下午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COINTREAU牌君度橙酒1瓶(價 值約新臺幣89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外套口袋內,未結帳 即行離去。又於108年12月10日晚間9時11分許,在上址店內 ,徒手竊取上開君度橙酒1瓶(已發還),得手後即藏放在 其外套口袋內,並坐在該店用餐區,嗣為該店店長李維恬發 現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維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繁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維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各1份、現場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 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被告第1次所竊得之君度澄酒1瓶,雖未扣案,然 係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第2 次所竊得君度澄酒1 瓶,業已發還告 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育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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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