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627號
TYDM,108,桃簡,2627,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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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淵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羅淵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肆伍參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本院函詢後,書面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43頁調 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 會保障,並衡酌再進行訴訟程序對被告權利干預程度等因素 ,爰認(檢察官聲請)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法要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 、撤銷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犯罪事實(108 年7 月 22日上午6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證據,除 證據刪除「現場照片2 張」之外(毒偵卷13、14頁是毒品、 尿液初驗的照片,不是現場照片),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四、自首認定:
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
㈡經查,被告係因另案受緝獲時,主動提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吸 食器、接受尿檢、並陳述本案犯罪之過程,已為被告於警詢 時陳述無誤(毒偵卷8 頁正、背面);且卷附搜索、扣押筆 錄亦有勾選「依刑事訴訟法. . . 命. . . 提出或交付應扣 押物予以扣押」(毒偵卷16頁背面)。足見被告雖因另案受 緝獲,但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有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同意採集尿液 ;並於偵查時陳述其犯行,而依法接受裁判。
㈢另外,卷查搜索扣押筆錄雖然一併勾選「附帶搜索」、「同 意搜索」,但卷內沒有任何紀錄顯示上述扣案物是基於警方



強制處分所獲(換言之,如果是警方搜索獲得扣案物,顯然 沒有必要再記載被告「提出扣案物而予以扣押」);而且也 沒有被告外觀舉止顯現戒斷症狀、身體痕跡或其他客觀事證 紀錄;不能僅因被告因另案通緝,即得直接認定被告再涉有 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否則無異使行為人一經另案通緝,即喪 失自首其他案件犯行之權利,要非上開自首規定立法之旨。 況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亦難認被告有何逃避裁判之舉 措。
㈣準此,本案合於自首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處遇,仍未戒除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 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行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 後配合調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 ,本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毒偵卷7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外:
㈠被告書面陳述「請法官同意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等語(本院 卷43頁調查意見回覆表)。
㈡但依照法律規定,法院判刑時,宣告的是易科罰金的「折算 標準」(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2 款);至於最後決定「准 許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方式」,是檢察官在執行時的考量 ,並且有法院的救濟程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 第484 條、最高法院108 年台抗字第536 號刑事裁定「正當 程序」的意見參照),不是法院宣示判決時的權責;因此本 院無從准駁。
㈢從而,被告上述主張應該是希望准許易科罰金、並且分成多 期繳納。不過,如上說明,這是刑罰執行的問題,應由被告 在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聲明。
七、沒收(銷燬)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毒偵卷35頁,驗餘重量如主文所示),且係被 告犯罪所用剩餘,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 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
㈡扣案之吸食器2 顆,為被告實際支配所有,並供其犯施用毒 品犯行所用(毒偵卷8 頁正背面、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48號
被 告 羅淵原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之1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淵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 第5123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 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法定原因,由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 緩字第704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於108 年7 月22日上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居



所,因另案遭通緝為警逮捕而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顆。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淵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亦呈該項毒品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並有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吸食器2 顆及現場照片2 張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欣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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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