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520號
TYDM,108,桃簡,2520,2020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6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美月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曼秀雷敦軟膏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美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被告分別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之2 次竊盜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其於本案所為2 次竊盜犯行之犯罪過程尚屬和 平,且2 次所竊財物價值輕微,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2 次竊盜犯 行共所竊得之未扣案曼秀雷敦軟膏4 個,均屬其犯罪所得,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928號
被 告 鄭美月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下午4 時40分許、108 年9 月6 日下午5 時18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7-11超商內,分別徒手竊取 該超商店長鄭順發管領之曼秀雷敦軟膏2 個、2 個(共計價



值新臺幣288 元),得手後藏置於其隨身包包內,未與其他 購買物品併予結帳即逕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鄭順發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順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美月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鄭順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截 圖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2 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