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342號
TYDM,108,桃簡,2342,20200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景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緝字第1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景瑞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景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宋美嫻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情緒失控,訴諸暴力手 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非是,又被告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877號
被 告 蕭景瑞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明德宮
土地公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景瑞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明德宮土地公廟,因故與宋美嫻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不詳之長柱狀硬物敲擊宋美 嫻頭部數下,致宋美嫻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撕裂傷4 公分及 前額擦傷之傷勢。
二、案經宋美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景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宋美嫻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薛全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