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115號
TYDM,108,桃簡,211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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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17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陽廠牌、型號FG12V7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及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規定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惟查,修正前該 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 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 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35 條之 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另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妨害自由及妨害性自主案件 ,與本件侵占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 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僅 有前揭車輛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竟仍將該車輛轉賣予 他人,以此方式將該車輛侵占入己,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已賠償新臺幣1 萬7,200 元予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1 至53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所侵 占之金額,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其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就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三陽廠牌、型號FG12V7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1 輛,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自應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5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765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 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7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再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0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訴字第1048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87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460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9 月20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緣乙○○於107 年2 月21日,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 號億豐機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 買總價新臺幣(下同)7 萬9,064 元(後領得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三陽廠牌、型號FG12V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 並約定分36期付款,第1 期107 年4 月1 日償還2,204 元, 其餘期數之每月1 日償還2,196 元予仲信資融公司,且依買 賣契約規定,乙○○於分期價款未清償完畢前,僅有上揭機 車之使用權,不得擅自處分該標的物,乙○○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 日即將上揭 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環易有限公司,且均未繳納分期付款, 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仲信資融公 司屢次催討該分期付款未果,查詢前開機車車籍資料後,始 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資融公司委任曾凱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 7│
│ │述 │萬 9,060 元向億豐機車有 │
│ │ │限公司購買前開機車,並辦│
│ │ │理分期付款,亦有向仲信資│
│ │ │融公司徵信人員表示該車是│
│ │ │要自用,並於 107 年 3 月│
│ │ │1 日將該機車過戶予環易有│
│ │ │限公司,惟否認有何侵占之│
│ │ │犯行,以其不知道分期付款│
│ │ │繳納完畢前不可以處分該車│




│ │ │,其以為其購入該車後,該│
│ │ │車即屬其所有,其亦有繳納│
│ │ │1 萬元予仲信資融公司等語│
│ │ │置辯。 │
├───┼───────────┼────────────┤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凱義│被告在仲信資融公司以電話│
│ │於偵訊時之證述 │徵信時,向徵信人員陳稱其│
│ │ │購買上開機車是要自用,徵│
│ │ │信人員亦有向被告說明繳納│
│ │ │分期付款期間,不得將該機│
│ │ │車過戶予他人或買賣,惟被│
│ │ │告取得該機車後,不到 1 │
│ │ │週即將前開機車過戶予他人│
│ │ │之事實。 │
├───┼───────────┼────────────┤
│3 │⑴仲信資融股份有信公司│被告於 107 年 2 月 21 日│
│ │ 廠商資料表影本 1 份 │向億豐機車有限公司購買上│
│ │ ⑵分期付款申請表及附│開機車,並向仲信資融申請│
│ │ 件影本 1 份 │分期付款,而該分期付款申│
│ │ │請表後方之分期付款約定書│
│ │ │第 3 款即載明,申請人僅 │
│ │ │係先行占有標的物,申請人│
│ │ │於分期價金及該契約約定未│
│ │ │全部履行前,不得擅自處分│
│ │ │該標的物之事實。 │
├───┼───────────┼────────────┤
│4 │上開機車分期付款繳納明│被告購買上開機車分期付款│
│ │細 1 紙 │之總價為 7 萬 9,064 元,│
│ │ │惟被告並未繳納任何 1 期 │
│ │ │分期付款之事實。 │
├───┼───────────┼────────────┤
│5 │⑴徵信譯文 1 份⑵徵信 │仲信資融公司徵信人員向被│
│ │ 錄音光碟 1 張 │告詢問是否有購買機車並辦│
│ │ │理分期付款,共分為 36 期│
│ │ │,每期付款金額為 2,097 │
│ │ │元,被告回稱「對」,被告│
│ │ │亦向該徵信人員陳稱其所購│
│ │ │買之該機車是要自用,而該│
│ │ │徵信人員於通話結束前,提│
│ │ │醒被告分期付款繳納期間不│




│ │ │可將該機車過戶與買賣,被│
│ │ │告回稱「我知道」之事實。│
├───┼───────────┼────────────┤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上開機車於 107 年 7 月 │
│ │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站│22 日登記車主為被告後, │
│ │字第 1080096416 號函及│被告旋於同年 3 月 1 日將│
│ │其檢送之車籍資料查詢表│該機車以 3 萬元出售予環 │
│ │、機車買賣契約書各 1 │易有限公司,並過戶予該公│
│ │份 │司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其前受 如犯罪事實欄首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所得7 萬9,064 元 ,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將上揭機 車以3 萬元出售並過戶予環易有限公司,然本件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於向億豐機車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該機 車之初,即無償還該分期付款之意,自難以詐欺取財罪責相 繩。惟此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事實同一,爰毋庸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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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億豐機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