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8年度,2040號
TYDM,108,桃簡,2040,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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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薪哲(原名黃鑫哲)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選偵緝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薪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薪哲余信憲均為民主進步黨黨員。黃薪哲因不滿余信憲 於民國107 年間就民進黨辦理桃園市市議員選舉第三選區八 德區市議員候選人黨內提名時幫助同黨之候選人王淑惠,竟 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余信憲之犯意,接續為以下 行為:㈠於107 年3 月26日下午8 時37分許,在社群網站臉 書公開發表「不對就是不對,違法就是違法……桃園區某位 民進黨初選多金新世代賄選……」等言論;㈡於107 年3 月 28日下午5 時32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發表「……週四 早上薪哲做完檢舉筆錄後,會統一向媒體說明……長期誤導 民眾判斷的28歲新世代余信憲」等言論;㈢於107 年3 月 29日下午4 時13分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公開發表「薪哲已完 成調訊檢舉筆錄,余信憲疑似涉及賄選此案已進入司法程序 ……」等言論;㈣於107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 園新聞網之網站張貼「薪哲提供檢調具名檢舉後……證據相 關內容,余信憲參選人涉及賄選餐會……」等內容;㈤於10 7 年3 月某時許,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 市調處)附近公開場所,手持書寫「拒絕金錢改革議會,28 歲新世代?=民進黨連勝文?」標語之看板,並以麥克風 等設備,公開影射余信憲涉及賄選。黃薪哲上開行為,均傳 述余信憲涉及賄選此等足以毀損余信憲名譽之事。二、被告黃薪哲於偵查中固坦承有以文字發表上開言論,惟辯稱 :因為伊當時有一些相關檢舉錄音檔,伊並未檢舉余信憲, 係調查局主動與伊聯繫,且伊當時係說疑似,實際上有沒有 伊不清楚,錄音檔已經交給調查局云云。經查:被告分別於 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散布上開言論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見108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21至2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信憲、證人余金來於偵查中之證述相 符(見107 年度他字第5739號卷第41頁),且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現場錄影錄音光碟之筆錄1 份及擷取圖片2 張、社群網站臉書之擷取圖片3 張、桃園新 聞網網站之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選偵緝字第 1 號卷第42至44頁;107 年度他字第5739號卷第10至12、14 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時供陳:我 來檢舉余信憲疑利用餐會方式涉嫌賄選,且所憑依據係聽友 人轉述他人向友人所述者等語(見108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 卷第34至36頁),參以被告於檢舉時僅提供社群網站臉書擷 取圖片2 張予桃園市調處,此為被告於前揭調查官詢問時所 述(見108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35頁),且有桃園市調 處108 年6 月27日園肅字第10857552510 號函在卷可佐(見 108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33頁),足見係被告主動檢舉 余信憲涉賄,且僅提供社群網站臉書擷取圖片予桃園市調處 ,並未提供檢舉錄音檔予桃園市調處,再依被告以通訊軟體 MESSENGER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我只是不爽你幫王淑惠 這麼簡單而已等語,此有該訊息擷取圖片1 張附卷可參(見 107 年度他字第5739號卷第13頁),故被告在未合理查證下 ,即公開以文字散布余信憲涉賄之事,且佯稱桃園市調處正 偵辦告訴人余信憲涉賄,實則係被告自行主動向桃園市調處 檢舉等情,均堪認定,足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惡意以文字 傳述並散布上開言論,具有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誹謗告訴 人余信憲之犯意,至被告前揭所辯,均為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足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 施行,關於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之罰金刑 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處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應為「處3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處3 萬元 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 是此部分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 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先後以文字散布上開言論,侵害告訴人余信憲之名譽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 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竟率 爾以文字在社群網站、新聞網站、公共場所散布不實言論, 毀損告訴人余信憲之名譽,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且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研究所 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年 度選偵緝字第1 號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被告黃薪哲基於誹謗告訴人 余信憲、告訴人即余信憲父親余金來之包括犯意,被告接續 公開發表上開言論之行為,亦足生損害於余金來之名譽,因 認被告對余金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等語。然觀諸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均未傳述余金 來亦涉賄選之情,遍查卷內復無其餘證據可資補強告訴人指 證上開言論內容使其名譽受損乙節,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 單一指訴,不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與前揭經 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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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