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1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其於民國108 年5 月20日下午 5 時30分許,進入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見身著全身「○○商職」運動服、攜帶該校書 包之少年葉○○(91年4 月出生,真實姓名、就讀學校均詳 卷)坐於店內休息區,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對少年公然猥 褻之不確定故意,走至葉○○之對面坐下,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休息區,拉開其外褲、內褲,故意將其生殖 器裸露在外,公然為猥褻行為。葉○○見甲○○為前揭公然 猥褻行為,因驚嚇起身離開所在休息區位置,甲○○旋逃出 店外騎車離去,葉○○追出以手機自後攝得甲○○之背影及 所騎乘機車照片,嗣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前情。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裸露其生殖器, 惟仍辯稱:因為我有濕疹云云。惟查,證人葉○○在本院證 稱:我當時就讀「○○商職」,當天我身著學校運動服,並 揹學校書包,在便利商店休息區內等父親來接我回家,被告 本來在講電話,講完電話坐到我正對面,我當時在滑手機, 沒有特別注意被告在做什麼,後來抬頭看,就看到被告露出 生殖器在摸,我當下嚇一跳離開我的位置,被告就跟著跑出 店外,我有拍一張被告背影及機車的照片。我覺得被告是故 意的等語明確在卷(參本院卷第46-49 頁);參以證人葉○ ○係91年4 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 有證人葉○○年籍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在本院復供陳:我女 兒唸「○○商職」高三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可見被告 對於就讀「○○商職」學生之年齡、服裝,應有認識,縱被 告不確知證人葉○○之實際年齡,被告依證人葉○○案發當 日所著「○○商職」運動服、書包等,亦應可推知證人葉○ ○之年齡有未滿18歲之可能,而被告當時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堪認被告應可預見證人葉○○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自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公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至被告雖辯稱其因生殖器濕疹,始在便利商店裸露生殖器搔 癢,並提出忠央診所藥品明細收據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9 頁),惟該藥品明細收據所載就診日期為「0000000 」,且 經本院函詢忠央診所之結果,被告僅於108 年12月20日至忠 央診所就診1 次,主訴「陰囊及鼠蹊部搔癢」,診斷為「濕 疹(清潔劑所致之刺激性接觸性皮膚炎)」,有忠央診所回 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此節顯與被告於108 年 12月10日本院訊問時所供就醫情形不符,由此益徵被告一再 辯稱其係裸露生殖器係因生殖器濕疹、搔癢難耐云云,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34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將罰金法 定刑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罰金法定刑「 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後段規定 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法定罰金刑,並無差異,是刑法第 234 條第1 項之法定罰金刑度修正前、後,實質上確無不同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 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又被告在便利商店 內之公開場所為裸露生殖器之動作,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 且其裸露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 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 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4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公然猥褻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34 條第1 項之公然猥褻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不顧公 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 行為,造成少年葉○○驚嚇及厭惡感,亦敗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甚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 之態度,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