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胤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9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胤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行為人所為縱符累犯規定 之構成要件,而於形式上屬於累犯,惟法院於量刑時,應先 就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包含行為人品行,此必 包括其前科及執行情形),充分審酌。必是如此審酌後,對 其所處之宣告刑,仍認於罪責評價有所不足,或者可以認定 其本案所為,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 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 ),始有依累犯規定所示之法律效果裁量加重其刑,或裁量 論其為累犯之餘地。準此,被告汪胤愷先前因酒駕案件入監 ,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又於執行完畢日之後,5 年 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然有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必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 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 竹難書、所致悲劇難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政府也持 續廣對國人宣傳,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 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被告卻於 108 年9 月6 日晚間,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居所內飲用酒類,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駕車上路之行為(駕 照已經吊銷!),復於行車至桃園市大溪區之信義路時,自 撞電線桿,致自己及所搭載友人柳俊良、楊子興均受傷(未 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託聖保祿醫院對被告 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190MG/DL(換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 程度不低。惟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書立悔過書,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9682號
被 告 汪胤愷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汪胤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湖交簡字第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8 年 9 月6 日23時10分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 號5 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7 )日0 時30分前某時許,自新北
市○○區○○路○○○○○○○○○○號碼000- 0000 號租 賃小客車搭載友人柳俊良、楊子興離去。嗣於108 年9 月7 日0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酒 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擦撞路旁電線桿,致其與柳俊良、楊子 興均受傷(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委託聖保祿醫院對汪胤愷實施抽血檢測,其血液酒精濃 度測定值為190.0MG/ 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胤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檢測委託書、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ㄧ) ( 二) 、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