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2992號
TYDM,108,桃交簡,2992,2020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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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9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聖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76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聖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光碟1 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所載之「第11 2 條第3 項」應予更正為「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偵卷第29頁)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合於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輛並應讓 其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毛顯剛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 該;並參以告訴人係受有左側脛腓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 經醫師囑言宜休養6 個月,可見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復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及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及其前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就本 件交違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76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660號
被 告 蘇聖雅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聖雅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下僅稱路名)往桃園 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8分許,行經南崁路2段81號前 ,將車輛停放在路旁欲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 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毛顯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往桃園區方向自後方直行駛至,閃 避不及,因而與蘇聖雅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致毛顯剛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側脛腓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蘇聖雅肇事後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 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毛顯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聖雅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毛顯 剛於警詢中及偵查時證述內容相符,且有告訴人就診之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車並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 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 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 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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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