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光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光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認被告構成累犯(即下述於本件構成累犯之部分),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現行刑 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酌所執行完 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本案)有無法益 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距之期間等情,綜合 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 ,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 情節,認雖被告並非初犯,然在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已足 以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 作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 條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惟按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 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 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 ,即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 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此次修正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前後本罪法定罰金刑之輕重相同,對被告而言尚無利 與不利之情,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即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且前已有2 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之紀錄,最近一次甫於107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 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 金3 萬元(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累犯部分),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 ,仍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 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於員警攔檢盤 查時非但拒絕酒測,更因情緒控管不佳,當場辱罵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國家公權力及法治秩序,所為影響公權 力執行情節非輕,其上開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拘役及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呂光耀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光耀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桃交簡字第 5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6 月 1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 108 年 9 月 2 日下午 4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 8 時許止 ,在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某店家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1 時許,自桃園市○○區 ○○路 00 號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欲返回桃園市○○區○○路 000 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 11 時 10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與和義一街交岔路口 前為警攔檢,呂光耀心生不滿,明知陳子捷係依法執行職務 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 幹你娘殺小)」辱罵陳子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為警當場逮捕,並於同日晚間 11 時 20 分許,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3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光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1 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1 紙、警員 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光碟暨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第 140 條第 1 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