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08年度,1904號
TYDM,108,桃交簡,1904,2020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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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少股
被   告 李清添



選任辯護人 陳君維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李月霞
即被告之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貿 然闖越紅燈,徒步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致與告訴人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釀成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併左臉部挫傷、左前胸部挫擦傷、左手腕、雙膝部挫擦 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於本院審理中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僅因賠償金 額與告訴人未獲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本院卷第79 頁)、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9頁)、無工作能 力、仰賴補助救濟及家人救助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紀錄之 素行及被告、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 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78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828號
被 告 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晚間9時24分許,沿桃園市大園區 埔心街往中正東路方向步行,於行經同市區埔心街與中正東 路交岔口,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燈光號誌指示者, 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交 通號誌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徒步穿越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適有陳○原(91年生)騎乘 車牌號碼***-EZJ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中正東路由東 至西方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經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致所駕駛之車輛不慎碰撞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乙○○(提告 陳○原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審理),造成陳○原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 部挫傷、左前胸部挫擦傷、左手腕、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陳○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騎乘機車之告訴人陳○ 原發生碰撞,惟辯稱:伊有看到機車衝過來距離約3、40公 尺,伊有近視,伊懷疑那個路口整天都亮紅燈等語。然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原指訴歷歷詳,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 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敏盛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雖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惟被告之輔佐人即甲○○到庭陳稱: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 就診,並有按時在服藥,視力也沒有問題等語,是尚難僅憑 被告供述內容,遽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能力有顯著降低或



無行為能力之情狀。又本件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亦執同看法,認:「行人乙○○於夜 間在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 遵守號誌之指示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8 年 7 月2 日桃市鑑字第0000000 號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至 鑑定結果雖認告訴人於夜間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有 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至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並暫停讓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 ,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 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 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予敘明。按行人 穿越道路,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號誌之指示前進,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4 款訂有明文。被告穿越道路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 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 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 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 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至被告領有卷附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請從輕量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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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