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8年度,75號
TYDM,108,易緝,75,202001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緝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政達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參拾壹日起限制出境、出海陸月。 理 由
一、按民國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9日施行之刑事 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其中第93之2 條 第1 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案件外,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 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另增訂之第 93之3 條第2 項後段並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 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 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依同日修正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之1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修 正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 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 ,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前項規定重為處 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 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
二、經查,被告謝政達因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案 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承認有侵占犯行,但否認侵占 金額為7 萬元,惟依卷內證人即告訴人彭仁志、證人江彥蓁 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足認被告 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重大;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 未到,而於108 年5 月10日發佈通緝一情,有本院通緝書在 卷可參,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在通緝到案前在越南 工作等語(見易緝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有滯留國外不歸之 可能,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規避刑責而逃亡之虞,然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之罪並非重罪,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命被告 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衡酌本案審理之進度、證據 調查可能性,及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犯 罪手段及比例原則等情,認命被告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 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先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仍有繼續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09 年1 月3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6 月,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11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