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輝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6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輝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輝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 國103 年1 月間、某不詳時間,向蘇朝清(已歿)及越南籍 男子NGUYEN VAN DAT (中文姓名:阮文達,下同)借用其等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嗣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劉怜蘭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為 被告代繳電話費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第 一銀行內,使被告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及如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起訴書 漏載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應予補充)。
二、按犯罪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 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 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 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 旨亦足供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另案被告蘇朝清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怜蘭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內 頁影本、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在社群網站「 FACEBOOK」上加我好友,但我只有看過告訴人的臉書頁面, 從來沒有傳過訊息或打過電話給告訴人,而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雖然是我申辦,但於104 年間,因為我生病,曾 委請蘇朝清綽號「阿萬」的表妹婿及我的獄友萬仲偉來照顧 我,所以曾把上開門號手機交給「阿萬」和萬仲偉使用,幫 我接聽電話;而我曾經在103 年間,曾經購買「今彩539 」 彩券中獎,但是因為我自己有案件在身,而無法使用自己的 帳戶收受獎金,故委請蘇朝清申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以供匯 款,後來陸續將款項領出後,帳戶存摺就由「阿萬」他們保 管,我沒有使用該帳戶,至於第一銀行帳戶我完全不知情, 也不認識阮文達,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等語。經查:(一)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接獲自稱李輝庭、蘇朝 清、李輝庭之胞弟等人來電,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 告訴人誤信為真,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代為繳納前開 行動電話門號電信費,並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 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2至24、52至55頁、訴字卷二第52至66頁), 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存摺內頁影本 、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0、61至69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查,證人劉怜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於98年間 ,在「FACEBOOK」上認識,但只見過被告在網站上的照片 ,沒有見過面,於本件案發前,也從未講過電話,對方於 案發前,先使用被告之「FACEBOOK」帳號,在網路上傳訊 息跟我互動並留電話給我之後,自稱「李輝庭」的人才打 電話給我,而該自稱「李輝庭」的人在電話中的聲音,與 在庭被告的聲音確實不一樣,自稱「蘇朝清」的人也與被
告、另案被告蘇朝清的聲音不一樣,而自稱「李輝庭弟弟 」之人的聲音,與被告聲音不同,也與自稱「李輝庭」、 「蘇朝清」等人的聲音不一樣等語綦詳(訴字卷二第52至 66頁),顯見本件致電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均非被告本 人乙情,已足認定。衡情,倘若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 然其既然已使用自己之名義,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及「FACEBOOK」帳號,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告訴人發現 受騙報警處理後,檢警勢必會先向被告查證,顯見被告已 無逃避追查之意思,則被告有何必要委請第三人假冒其身 分致電告訴人?此情實與常理有悖,反而存有第三人假冒 被告實行詐騙之合理懷疑存在。復徵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 號2 至4 所示,所匯款之中國信託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均 非被告所申辦,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所 匯款項為被告所提領,則被告是否曾為本件詐欺取財及得 利之犯行,誠屬有疑。
(三)次查,另案被告蘇朝清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於103 年 年初,透過我一個表妹婿而認識被告,當天被告跟我說他 中「今彩539 」彩券獎金,但因其帳戶不能使用,要我去 辦理帳戶讓他使用,我就去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並將存摺交給被告,被告還說如果要用錢,去領 就有了,但我也不知道被告有使用這個帳戶詐欺告訴人等 語(見偵卷第12至13、第54頁),又觀諸中國信託帳戶基 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表所載(見訴字卷二第27、29頁) ,該帳戶於103 年4 月28日開戶當日,即有新臺幣(下同 )640 萬元匯入,並自該日起至103 年6 月間逐次提領殆 盡,足見被告所辯關於其係為了領取彩券獎金而委請另案 被告蘇朝清申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並非虛構,且被告蘇 朝清之表妹婿「阿萬」亦確有其人。另徵之中國信託帳戶 上開交易明細表所示(見訴字卷二第32至33頁),告訴人 於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所匯之款項,隨即透過金融卡提 領殆盡,然徵之另案被告蘇朝清於偵查中所陳:中國信託 帳戶提款卡在我這裡,存摺在被告那裡等語(見偵卷第54 頁),則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既然不在被告持有之下,自 無可能由被告前往提領該帳戶內詐欺所得之款項。此外, 遍觀本件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第一銀行帳戶或阮文達 有何接觸或關連,是本件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 提領上開詐騙款項之犯行。
(四)公訴意旨雖以:旁人難以同時取得並使用被告「FACEBOOK 」帳號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施行詐欺,又證人即另案被告 蘇朝清之妹夫王文賓於偵查中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也沒聽
過「阿萬」,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等語。然查,另案被 告蘇朝清係透過其表妹婿而認識被告,已如前述,核與被 告前開所辯相符,衡諸王文賓為蘇朝清之妹夫,雙方為姻 親關係,王文賓不認識蘇朝清亦為姻親關係之表妹婿,亦 屬常見,又衡諸被告所辯關於當時生病,由「阿萬」等人 照料起居生活,則其行動電話及電腦等物為「阿萬」等人 所使用等情,雖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蘇朝清到案,然蘇 朝清業已於108 年2 月16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1 紙 附卷可查(見訴字卷二第39頁),本院無從傳喚其到庭作 證,本件既難以排除被告前開所述之合理懷疑,此部分公 訴意旨所指,尚難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本案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無從使本院得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行有罪之確信,且無法排除他 人冒用被告名義實行犯罪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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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詐欺時間│施用詐術 │所得利益│繳費或匯款│匯款帳戶│
│ │ │ │或匯款金│時間 │ │
│ │ │ │額(新臺│ │ │
│ │ │ │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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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3 │因生病無法下床,│4265元 │104 年3 月│ │
│ │月2 日 │無人可以幫忙,委│ │3 日上午9 │ │
│ │ │請請告訴人幫忙繳│ │時34分許 │ │
│ │ │納門號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電話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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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 年3 │被告所開立之律師│3000元 │104 年3 月│中國信託│
│ │月4 日 │事務所需要金錢幫│ │4 日下午1 │帳戶 │
│ │ │他人辦理交保 │ │時4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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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 年3 │被告有意以轉帳匯│1000元 │104 年3 月│第一銀行│
│ │月9 日 │款方式還款予告訴│ │9 日下午1 │帳戶 │
│ │ │人,但因被告之銀│ │時44分許 │ │
│ │ │行帳戶與告訴人之│ │ │ │
│ │ │銀行帳戶沒有往來│ │ │ │
│ │ │,必須告訴人先匯│ │ │ │
│ │ │款1000元至被告指│ │ │ │
│ │ │定之銀行帳戶,被│ │ │ │
│ │ │告方可匯款至告訴│ │ │ │
│ │ │人之銀行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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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 年4 │被告有一筆基金 │4000元 │104 年4 月│中國信託│
│ │月13日 │500 餘萬元要請告│ │13日下午3 │帳戶 │
│ │ │訴人保管,但還差│ │時7分許 │ │
│ │ │90 00 元才能匯款├────┼─────┼────┤
│ │ │至告訴人帳戶,須│5000元 │104 年4 月│中國信託│
│ │ │請告訴人匯款至指│ │13日晚間11│帳戶 │
│ │ │定帳戶 │ │時42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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