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聰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99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聰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聰明與余淑英為鄰居。余淑英之父親余新熊前為范振修家 族之人之佃農,范振修家族之人所有之桃園市○○區○○段 ○0000號、第1886號、第1888號及第1889號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4 筆土地),係余淑英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 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范振修家族之人曾與余新熊 約定上開通道供余新熊永久自由通行使用,上述第1888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范振修更明確同意余淑英於該土地上鋪 設柏油路面以利通行,余淑英遂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起, 出資雇工在其有權通行、管領、使用之上述第1888地號土地 上鋪設柏油完竣。詎盧聰明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 號等地號土地後,竟因認與余淑英有土地使用之糾紛,而為 下列行為:
(一)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6 年9 月13日某時及同年月22日某 時,接續雇工駕駛挖土機,將余淑英在桃園市○○區○○ 段○0000號地號土地(亦即余淑英位於桃園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通行道路)上鋪設之柏油路 面刨除,致該柏油路面殘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余淑英。(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109 年9 月26日某時,在上述余 淑英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之唯一對外 通行道路兩側裝設基柱,並自兩端拉設鐵鍊,將該通道以 鐵鍊攔阻。待余淑英同日晚間某時下班騎乘機車返家時, 盧聰明即以該鐵鍊作為實現其以不法實力加諸余淑英之強 暴方式,致余淑英無法通行該道路以返回住處,妨害余淑 英自由騎乘機車通行該住處唯一連外道路返回住家之權利 。
二、案經余淑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 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 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 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聰明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雇工刨除告訴人余淑英住處旁柏油路面,且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日期,在告訴人余淑英住處旁通道架設鐵鍊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毀損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於事實欄一、( 一)所示時、地挖的柏油路又不是在告訴人所指的地號上, 我認為我挖的地方是我的土地;我於事實欄一、(二)所示 時、地架設的鍊條沒有上鎖,要過去的話拉開就可以過了云 云。惟查:
(一)毀損他人物品部分
1、告訴人余淑英之父親余新熊前為證人范振修家族之人之佃 農,後為因應三七五減租條例,雙方於85年10月23日簽署 「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契約甲方為出租人范炳垣、 范振修、范振有、范日紅4 人;契約乙方為承租人之繼承 人余新熊),並約定「建地通外道路雙方同意以現狀保持 永久自由通行使用」;又范振修、范振有、范日紅等人分 別為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1886號、第1888號 及第1889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中范振修為第1888號、
第1889號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上開4 筆土地之位置即 為告訴人余淑英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 唯一連外通道,亦即是上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中 所載應以現狀保持永久通行使用之通外道路;後范振修並 於106 年9 月18日再次簽署同意書1 份,載稱「本人同意 佃農等恢復原有農地通路(地點金湖里金廣路60巷267 號 前通路因該地是范振修所有)。此致余淑英女士。地主范 振修2017.9.18 。」等語,而同意告訴人余淑英恢復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前之農用通路,其 並同意余淑英可在該通路上鋪設柏油以利通行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英於警詢以迄本院審中證述甚詳,核 與證人范振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就本件土地 爭執,是否知悉?)是,爭執的這四筆地號所在的柏油路 是唯一的對外道路,先前是我們家族的土地,告訴人以前 是我們家的佃農,當時我們就有跟她說他們可以通行這條 柏油路。後來我也知道告訴人有跟被告的爭執,也曾經跟 被告說過兩次這條路是我們家的,你沒有權利在這個土地 上面挖這些柏油路,我也同意告訴人在這條路上鋪設柏油 以利通行。」等語相符,並有桃園市○○區○○段○0000 號、第1886號、第1888號及第1889號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前述「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范振修所 簽署之上開同意書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英於106 年9 月9 日起,雇用李文龍等 人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旁通道(亦即證 人范振修家族之人所有之本案4 筆土地)上鋪設柏油,且 柏油鋪設範圍未曾涵蓋被告所有之土地,然被告於106 年 9 月13日、同年9 月22日,接續雇工挖除告訴人余淑英在 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已鋪設完成之柏 油路面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英於警詢以迄本院 審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即鋪設上開路段柏油路面之廠商 李文龍於107 年9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 挖掉的柏油路面座落地號是1888、1886、1884、1889地號 ,因為附近的工程都是我在做的,都是告訴人雇用我的, 所以我知道告訴人鋪設柏油路的地號。後來我有在1886、 1884路基兩旁見過被告設置的鐵鍊,當時只有1888地號的 柏油路鋪好,被告阻擋我們不讓我們鋪設。」而稱其在被 告於後述事實欄一、(二)所示106 年9 月26日,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旁通道架設鐵鍊之前,其 僅鋪設完成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柏油
路面,惟該柏油路面嗣即遭被告挖除等語;證人即鋪設上 開路段柏油路面之廠商胡明東於107 年7 月18日檢察官訊 問時證稱:「這部分是告訴人付款、李文龍叫料,我負責 施工,這幾個地號的土地所有權人都是范家的,也沒有蓋 到1887地號被告的土地,當時被告也同意,一直等到我鋪 設完柏油路後,他又把它挖掉了。」而稱其與證人李文龍 受告訴人雇用施工鋪設之柏油路面土地所有權,均屬范氏 家族所有,並未包括被告所有之土地,而渠等鋪設柏油完 畢後,被告即將該柏油路面刨除等語;證人即被告以其妻 盧蘇玉枝名義所購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 之前地主余永麟於107 年9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 :「我是第1887等地號的舊地主,告訴人鋪設柏油路地號 是一位姓范的,不是我的地。我只知道告訴人鋪設柏油路 是告訴人住處的必經之路,我把1887地號賣給被告時,我 有告知被告說告訴人的父親余新熊與范家的土地有永久使 用權,被告知悉此事,也說好。」而稱其係將桃園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售予被告之原地主,告訴人鋪 設柏油路面之地號所有人為范姓人士,且為告訴人住處必 經之路,而非屬其所有等語;證人范振修前揭於檢察官訊 問時所證其曾2 度向被告表示本案4 筆土地均屬范家所有 ,被告無權挖除該土地上之柏油路面等語,互核一致,此 外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12日中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107 年6 月26日中地登字第1070011136號 函文暨函附桃園市○○區○○段○0000號、第1886號、第 1888號、第1889號地號土地鑑界資料、複丈參考圖、被告 於106 年9 月13日、同年9 月22日接續雇工挖除告訴人余 淑英在上開地號鋪設之柏油路面之照片數張,及桃園市○ ○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 卷可稽,足認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英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 所證前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空言辯 稱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刨除之柏油路面,係 位於其本身所有之土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3、基此,被告盧聰明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擅自 雇工刨除告訴人余淑英在其有權使用管領之土地(亦即桃 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上出資鋪設完成之 柏油路面,致柏油路面殘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余 淑英,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自堪認定。
(二)強制罪部分
1、被告盧聰明於106 年9 月26日某時,在告訴人余淑英位於 桃園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唯一連外通道之左右
兩側裝設基柱,並自兩端拉設呈U 字型之鐵鍊,該鐵鍊離 地面最近之距離約為60公分,以此方式將該上開通道以鐵 鍊攔阻之事實,業據被告盧聰明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 承在卷,核與證人余淑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相符,並有該鐵鍊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英在被告盧聰明於上揭時、地架設鐵鍊 前,即已騎乘機車外出上班。其後,告訴人之家人於同日 某時欲外出時,發現上址遭架設上開鐵鍊致無法通行,旋 即報警處理。同日告訴人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因遭該 鐵鍊阻擋而無法自由通行該道路以返回住處,嗣由家人協 助將該鐵鍊拉起至車輛可通行之高度後,告訴人方可牽引 機車返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余淑英於檢察官訊問 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又案發當日告訴人之家人報警 後,係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員警許哲 瑋到場檢視、處理,許哲瑋並出具職務報告載稱:「員警 接獲報案指稱:桃園市○○區○○里0 鄰○○路00巷000 號,有鐵鍊圍路,經員警到場處理,確有一鐵鍊圍住金廣 路60巷267 號旁私人通道,現場查看時,鐵鍊確實有上鎖 。」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6 年12月31 日園警分刑字第1060032455號函暨函附之員警許哲瑋106 年12月22日職務報告1 份在卷可稽。而查,員警許哲瑋僅 係接獲報案,為執行公務而到場處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自承與許哲瑋素不相識,堪信被告與員警許哲瑋並無 夙怨嫌隙,是員警許哲瑋原無竟需杜撰其於現場查看所見 情形以迎合告訴人余淑英所證,致陷被告無端罹於強制犯 行之必要,足認員警許哲瑋余尚開職務報告中所為上開鐵 鍊係在上鎖狀態之陳述,堪信屬實,是被告所辯其於事實 欄一、(二)所示時、地架設之鐵鍊並未上鎖,告訴人可 自行將之解開取下云云,顯非實情。從而,益徵證人即告 訴人余淑英前揭所證其於案發當日騎乘機車返家時,因遭 被告所架設之鐵鍊攔阻,而無法騎車通行上開返家之唯一 聯絡通道,嗣由家人協助將該鐵鍊拉起至車輛可通行之高 度後,始能牽引騎車返家一節,核與事實相符,堪足認定 。
3、基此,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鄰居,明知其架設鐵鍊之道路, 係告訴人住處對外唯一聯絡通道,猶於事實欄一、(二) 所示時、地擅自架設足以攔阻任何人駕駛車輛通行告訴人 住處唯一連外通道之鐵鍊,並將鐵鍊上鎖使告訴人無法自 行解開,使告訴人無從駕駛車輛自該離地約有60公分之鐵
鍊行駛而過,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時, 即以該鐵鍊作為實現其以不法實力加諸告訴人之強暴手段 ,妨害告訴人自由騎乘機車通行該道路返回住家之權利, 其強制罪之犯行,至為灼然。是被告空言否認其於事實欄 一、(二)所示時、地在告訴人住處唯一聯外道路上架設 鐵鍊之舉,有何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情形云云,顯係飾卸之 詞,無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聰明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被告盧聰明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第304 條第1 項均於民 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 正前刑法第354 條之罰金刑刑度為「500 元以下」、修正前 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罰金刑刑度為「300 元以下」,並均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 高30倍,分別換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9 千元,修正後刑 法第354 條、第304 條第1 項僅分別將罰金刑刑度明文修正 為「1 萬5 千元以下」、「9 千元以下」,新舊法處罰之輕 重相同,故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四、核被告盧聰明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 先後2 次刨除告訴人所鋪設之柏油路面之各舉,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此部分 所為,僅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1 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 人間因土地使用有所糾紛,即擅自雇工刨除告訴人所鋪設之 柏油路面,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嗣更以在告訴人住處唯一連 外通道上架設上鎖鐵鍊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經由該 道路通行返家之權利,所為非是、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 認犯行,態度非佳,又告訴人鋪設上開柏油路面之花費為新 臺幣(下同)16,00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而 被告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於案發當時係家境 小康之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鄒茂瑜、高玉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