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坤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8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坤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坤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該收取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先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佳慧」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 嗣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0月17日) 下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元智大學附近之7-11統一便利 商店內,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中壢忠義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壢忠 義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佳慧」之指示寄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 佳慧」,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人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07 年10月19日晚上7 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尚誼,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 更改設定條件云云,林尚誼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 8 時36分、晚上9 時5 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 萬9,98 5 元、2 萬9,985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㈡、於107 年10月19日晚上6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牛香芸,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 更改設定條件云云,牛香芸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8 時 48分許,轉帳2 萬9,989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
㈢、於107 年10月19日晚上9 時9 分許,撥打電話予洪慧盈,佯 稱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須至ATM 自動櫃員機前 更改設定條件云云,洪慧盈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上 10時10分許、晚上10時16分許、晚上10時28分許、晚上10時 47分許,轉帳4 萬9,138 元、4 萬9,138 元、2 萬9,999 元 、1 萬9,985 元至上開中壢忠義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二、案經林尚誼、牛香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坤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第129 頁),核 與證人林尚誼、牛香芸、洪慧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108 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第11至13頁、108 年度偵字 第3371號卷第16至17頁),復有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中壢忠義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清單、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0 08號卷第20頁、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第41至47頁、108 年 度偵字第3371號卷第26頁、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㈡、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兩個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詐欺 正犯遂行如事實欄所載詐欺3 名被害人之犯行,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 簡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均非相同,尚難 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所為誠屬不該,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 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