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俊龍
許嘉麟
范泰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476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桃簡字
第17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俊龍、許嘉麟、范泰榮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俊龍、許嘉麟及范泰榮 (下稱被告3 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 之「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註冊帳號、設定密碼及綁定如附 表所示金融帳戶作為對匯帳戶,成為會員後,即上網輸入帳 號、密碼登錄「九州娛樂城」,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列之美國 職業籃球、職業棒球及運動賽事等為賭博標的,與渠經營者 對賭,賭博方式係被告3 人先以匯款方式自如附表所示之金 融帳戶匯出款項至「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指定帳戶購買該 賭博網站之虛擬下注籌碼點數(比率為1 比1 ),取得該籌 碼點數後即以該網站所列之美國職業籃球、職業棒球及運動 賽事博弈結果作為賭博標的,押中者即依該賭博網站博奕設 定之賠率贏得虛擬籌碼點數,結算後便可選擇提領點數,將 贏得之點數換算為彩金匯入其等所綁定之附表所示帳戶,若 未押中,則下注之虛擬籌碼點數悉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嗣 為警查獲「九州娛樂網」經營者用以收取購買「九州娛樂城 」虛擬下注點數款項及匯出彩金至會員指定之林素梅所申辦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素梅涉 犯幫助賭博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經調閱前開林素 梅所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已明白揭示罪刑法定原 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 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引與行為 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又刑法第1 條 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倘行 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不得以類推解釋之 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以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 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 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 經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3 人均涉犯賭博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之供述,及附表所示對 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與交易明細、林素梅所有之彰化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
(一)被告3 人曾於上述時間,上網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 ,分別利用3 人各自於該網站上註冊之個人帳號登入網站 簽賭,賭金則匯入指定之上述林素梅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所示對匯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與交易明細、林素梅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為佐證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賭博罪 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 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 」,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 ;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 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 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
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以個案事實 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 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 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 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 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 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 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 能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非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 人於「九州 娛樂城」賭博網站賭博時,係經由電腦或手機等可連接網 際網路之設備,連線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以在該網站 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網站後下注賭博,此據被告 3 人供承在卷,則本件被告3 人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 可得知悉,故上述下注賭博行為並不具公開性,亦即非屬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與刑法 第266 條第1 項普通賭博罪的構成要件有間。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3 人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網際網路連結 「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事實,然因其在上開賭 博網站賭博時,係以網站上註冊取得之帳號及密碼,經由其 電腦或手機連線後下注,其簽注內容或活動非他人可得知悉 而不具公開性,即難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第266 條賭博罪之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構成要 件;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確有於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揆諸前開條文及說明,應為被告3 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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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告 │聯結至九州娛│用以綁定以對│收款時間 │匯款金額 │
│ │姓名 │樂網站時間 │匯之金融帳戶│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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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俊龍│101年間起至 │中華郵政帳號│105年10月 │3,523元 │
│ │ │106年10月間 │000000000000│14日 │ │
│ │ │止 │06號帳戶(申│ │ │
│ │ │ │請人:鄭俊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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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許嘉麟│102年間起至 │中華郵政帳號│105年6月13│3,000元 │
│ │ │105年6月間止│000000000000│日 │ │
│ │ │ │71號帳戶(申│ │ │
│ │ │ │請人:洪淑惠│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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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范泰榮│105年間起至 │渣打商業銀行│105年9月26│2萬1,000元│
│ │ │105年9月間止│帳號00000000│日 │ │
│ │ │ │083076號帳戶│ │ │
│ │ │ │(申請人:范│ │ │
│ │ │ │泰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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