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5號
TYDM,108,易,25,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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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貳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6日晚間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 號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龜山營業所(下稱宅配通公司) ,下車後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柵欄而進入該處,繼徒手竊 取詹曜誠所管理而放置在籠車內之貨物8 箱(為待配送予收 件人之保養品等商品,應收取貨款總計新臺幣1 萬4,792 元 ),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車輛逃逸,再將所竊得之贓物配送予 各該客戶以收取貨款。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張明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



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 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39頁反 面),核與證人詹曜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 頁),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配送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畫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本院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0至15頁,本院審易卷第64頁,易字卷第18頁 反面、第21至22頁)。是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 竊盜罪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 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 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者」;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 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8 年5 月29修正公布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 備而言,而本件宅配通公司之鐵柵欄,顯然係為防盜之用, 有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自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得之



物為7 箱(見本院易字卷第2 頁),然被告實際竊得之物為 8 箱,業據證人詹曜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 ,並有配送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至11頁),此部分為 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 。又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之贓物之行為 ,並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6735號刑事判決參照。竊取他人財物後銷售竊贓,為竊 盜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包括於竊盜罪之內,即令購買者係 誤信該贓物來源正當而購買,亦不另成立詐欺罪,最高法院 91年台上字第2533號刑事判決。經查,被告固將竊得之物品 配送予收件人並收受貨款,然屬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縱使 收件人誤信為宅配通公司送貨人員而交付貨款,依上開說明 ,不另論詐欺罪,併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22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2 年度桃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案件 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102 年7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 至5 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 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 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 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 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 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和解,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職業為工運輸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 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 明文。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經查,被告將竊得上開貨物配送予收件人等 情,有配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11頁),而收件人 本得收取上開貨物,因此,收件人持有上開貨物具有法律上 原因,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非善意第三人類型 ,上開已配送予收件人收受之貨物自不得沒收,又犯罪所得 包括變得之物,是被告收受之貨款亦屬犯罪所得,而上開被 告竊得之貨物8 箱應收貨款總計為1 萬4792元(計算式:17 96+1180+11 80+1996+1350+1950+3360+1980=1萬4792),業 據證人詹曜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配送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0至11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追徵之。
二、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車輛雖為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車輛取得容易,沒收上開車輛無助於犯罪之預防,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且本案行竊所得僅1 萬餘元明顯低於車輛 之價值,如予沒收車輛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及盧奕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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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