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鴻旺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鴻旺與張照源為朋友,張照源與林秀成則為鄰居,詎邱鴻 旺竟於民國108 年4 月10日13時許,在張照源位於桃園市○ ○區○○街0 號住處,因細故而與林秀成發生爭執,邱鴻旺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林秀成之頭部,因林秀 成以手阻擋,致林秀成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 ,嗣因林秀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邱鴻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秀成發 生口角糾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當 時只有揮手,我沒有打到告訴人林秀成,他的傷跟我一點關 係都沒有云云為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邱鴻旺於108 年4 月10日13時許,有前往張照源位於桃 園市○○區○○街0 號住處,在該處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秀成 發生糾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經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成、證人張照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完全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告訴人林秀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8 年4 月10日下午 1 點我在張照源家中,我坐在客廳裡聊天一陣子,被告邱鴻 旺突然進門,徒手毆打我的頭部,我用手去抵擋沒還手,但 我右手及肩膀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2頁、第25頁),核與證 人張照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4 月10日下午1 點和林 秀成在我家客廳觀看電視,因為我家門沒鎖,邱鴻旺就直接 進入我家中,便徒手揮拳向林秀成頭部打過去,而當時林秀 成有用手抵擋一下,之後林秀成就到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17頁、第24頁反面)完全相符,此外復有108 年4 月10 日天成醫院診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對
被告邱鴻旺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之指證資料1 份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確實於108 年4 月 10日13時許,在張照源位於桃園市○○區○○街0 號住處, 因細故而與林秀成發生爭執,邱鴻旺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徒手毆打林秀成之頭部,因林秀成以手阻擋,致林秀成 受有右肩膀挫傷、右手部擦傷等傷害無訛。
⒊被告邱鴻旺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林秀成、證人張照源不符 ,本院審酌證人張照源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他同學,告訴 人林秀成是我鄰居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是證人張照源既 認識被告、告訴人2 人,當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迴護告訴人、 誣陷被告之雙重風險,是證人張照源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 而告訴人林秀成之證稱亦與證人張照源之證述相符,益徵告 訴人林秀成所證述並非子虛烏有,本院認告訴人林秀成、證 人張照源相互一致之證述,應為事實,堪可採信,而被告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虛詞,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 法第277 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因 細故即進入張照源家,徒手毆打告訴人,不僅未思理性溝通 或循適法管道解決,事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傷,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顯值非難;惟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情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