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柳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柳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7分許,見 告訴人林日秋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00 號信義邱婦 產科診所無人在內,有機可乘,遂持不詳工具破壞鐵捲門安 全設備鎖及診所內桌子抽屜鎖後,竊取其內新臺幣(下同) 3 萬元,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 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 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 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 日秋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地圖標示圖片、被告前案 起訴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這件案子不是我做 的,診所正門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背那個背包, 107 年農曆過年前後10天我在那邊工作發傳單,晚上我就睡 在對面的網咖,所以我對診所正門有印象,其他畫面我就不 清楚是在哪裡,單從監視器畫面跟我很類似,就判定是我所 為,這個證據太牽強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日秋於警詢中證稱:我是位在臺北市○○ 區○○街000 號信義邱婦產科診所負責人,診所於去年過 年期間即107 年2 月15日開始休息至107 年2 月27日開始 營業,我於107 年2 月27日早上返回診所上班,發現診所 內3 萬元現金遭竊,經警方調閱診所附近監視錄影畫面, 發現於107 年2 月20日中午12時37分遭一名身分不明,頭 戴毛帽、戴眼鏡、身穿深色夾克、夾腳拖鞋的男子,使用 工具撬開電動鐵捲門按鈕開關的鎖,再按鐵捲門按鈕開啟 鐵捲門進入診所內,竊取放置在桌子抽屜內的現金,並於 得手財物後馬上離開並又將鐵捲門放下等語(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511號卷,下稱北檢偵字卷, 第16頁),並於詢問員警提示監視錄影畫面及被告刑案照 片時,指證被告即為本案竊取財物之人(見北檢偵字卷第 20頁、第31頁、第33頁)。
(二)依上開告訴人所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本案財物遭竊取之過 程,相關情節係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於觀覽 後始為上開證述及指認,其證述、指認內容是否確與事實 相符,即非無疑。且該等證詞本屬告訴人之指述,依上開 說明,仍須審視如監視錄影畫面等其他事證,是否足以作 為補強而說服本院形成不利於被告之心證。查: 1.據本院勘驗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就診所後 門監視器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9頁),固有拍 得一身著黑褲、黑帽、夾腳拖鞋並戴眼鏡之男子在該處觀 望,被告並於偵訊中確認其即為該名男子(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1856 號,下稱桃檢偵字卷,第 21頁),然此部分拍攝時間與公訴意旨所認定本案竊取財 物之時間,已相距3 小時,且亦未見該名男子進入上址診 所,自難作為告訴人上開指證之補強證據;就診所大門監 視器部分(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至第66頁),雖拍得一身 著黑褲、黑帽、夾腳拖鞋並戴眼鏡、背藍色後背包之男子 開啟上址診所之鐵捲門而進入診所,復於5 分鐘後再度開
啟鐵捲門離開該處,惟此部分並無清楚攝錄該名男子臉部 容貌之畫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其為該名男子(見 本院易字卷第78頁)。上述不同監視器所拍得之人,穿著 固為類似,然其衣物、拖鞋、眼鏡等,尚屬尋常可見之顏 色、款式,並無明顯之特徵可資辨別,且被告亦供稱:我 沒有背那個背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頁),則尚難逕 認被告即為畫面中開啟鐵捲門進入診所之人,自無法據此 推斷被告確為本案竊盜犯行。
2.而公訴人所舉之其他事證,地圖標示圖片(見北檢偵字卷 第35頁)僅可顯示上述2 具監視器裝設之地點相距不遠, 分屬上址診所之大門、後門位置,然如前所述,上開不同 監視器拍攝之畫面,拍攝時間相距達3 小時,即無法以時 間密接之故,推認該等不同畫面中之男子人別確為同一; 另被告前案起訴書(見桃檢偵字卷第23頁至第34頁)等佐 證被告素行之資料,在積極事證尚屬欠缺之情形下,亦難 以單憑被告曾有相類之前案紀錄,即認定上開告訴人之指 述已有補強。
(三)此外,縱認被告確為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中進入診所之人, 卷內亦無進入診所後竊取現金之影像畫面,或所留下生物 跡證之相關鑑定資料,本案亦未能查扣失竊之贓款,實難 僅憑卷內現存之事證,遽認被告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 開時間,取走上址診所抽屜內之現金3 萬元。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 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 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