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274號
TYDM,108,撤緩,274,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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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寶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寶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寶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度審簡上字第22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應給付被害人51 萬2,000 元,而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詎於緩刑期內未依 判決主文所示按期向被害人給付款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號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 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各款要 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 所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之審認標準,應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彭寶雲之居所地係在桃園市八德區,為本 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 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2 月8 日以105 年 度審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 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51萬2,000 元予羅靜婕羅靜怡,復 於106 年2 月8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經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



剛開始彭寶雲有給錢,但是到107 年1 月就沒給了,總共給 了將近一年約10幾萬元,後來彭寶雲人就不見了,而且彭寶 雲也有說他不要還了,之後就聯絡不到人等語(108 年度撤 緩字第274 號卷,下稱撤緩字卷,第22頁及背面),而受刑 人於該次庭期則無故未按期到庭說明,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送達證書(撤緩字卷,第10、21至22頁)在卷可參,可認受 刑人確已違反前開判決所定負擔明確。爰審酌受刑人雖受緩 刑之宣告,惟未履行其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 上開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法院宣告緩刑之重 要審酌依據,受刑人猶不知悛悔,於受緩刑宣告後,未確實 履行賠償條件,亦未到庭說明未按緩刑條件給付之緣由,堪 認受刑人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並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 ,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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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