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9年度,1167號
TPHM,89,上訴,1167,2000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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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承武
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七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同年七月二日,連續二次乘乙○○ 急需用錢週轉之急迫情況,分別貸予乙○○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及三十 萬元,雙方並約定,利息以每月為一期,每十萬元月息五千元計算。付款方式則 是由甲○○將借款送至新竹市○○路○段五十九號乙○○之工廠給付。事後甲○ ○除向乙○○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五十萬元利息外,且陸續要求乙○○交付面 額總計為三百三十二萬八千九百元之支票共九張以為擔保。二、嗣因乙○○不堪負荷,遂報警處理,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一時五十分許 ,在新竹市○○路玫瑰庭園餐廳前,當場查獲正前往向乙○○收款之甲○○,並 在其身上扣得乙○○所交付之面額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支票一張。三、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
1、右揭犯罪事實大體上業據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證綦詳,而被告在警訊中亦自承借 款而以五分重利計算利息,事後收取告訴人給付之五十萬元等情,且有於被告 身上查扣告訴人前所交付作為擔保用之支票一張(面額十七萬八千八百四十元 )附卷可資佐證,事證大體上應堪認定無誤。
2、而其中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實爭點僅有一項,即「前開五十萬元是否為利 息之支付,還是如同被告及告訴人所言,僅屬本金之返還」﹖對此本院則認為 :
⑴、重利犯罪之成立,只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其犯罪結果即已發生, 並不以原本先受清償為必要。
⑵、而衡之民法相關規定以及日常經驗法則,所有借款均是先還利息,再計算本 金,一方面有重利之約定,另一方面又先還本金,這顯然違反常情之事。 ⑶、何況如果只是單純之借款,為何告訴人會緊張到要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是 可見被告必有逼債之行為,由此觀之,又豈可能僅收取本金。 ⑷、所以本院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獲償之五十萬元,在性質上不可能是本金之返 還,必然是重利約定之給付。
3、事後被告雖改口翻異前供,而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而為以下之辯解:



⑴、其經由朋友介紹認識告訴人,因告訴人向其借錢,因其即將結婚身邊正好有 一筆錢,乃借予告訴人,利息則是每十萬元月息三分,後來是因為告訴人見 一直錢沒有辦法還,覺得不好意思,才主動提議將利率提高到五分,這絕非 被告之提議。
⑵、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則係供擔保之用,且到期均未兌現,告訴人尚未支付 任何利息給其本人。
⑶、另提出書狀說明雙方借貸及其取得九張支票之來往經過。 4、惟查:
⑴、被告所供各節均屬其片面之詞,事後根本無從查證。 ⑵、又從與告訴人和解及返還支票予告訴人之時間是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已在 其被捕之後,顯然是事後發覺事態嚴重,再私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致。所 以告訴人事後才會在原審調查時改口陳稱:「本件係誤會」云云,明顯是因 為事後私下和解才為之迴護言詞。
⑶、故本院認為全案之事證,應以告訴人及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陳述為準,被 告與告訴人事後所為之各項陳述,均因缺乏客觀佐證,難以取信於人。 5、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二、被告所犯罪名及其刑之酌科與緩刑之諭知: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 ⑴、而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 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⑵、公訴人認為被告以上之作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然查: ①、被告係深圳市恒益昌貿易有限公司之職員,此有被告所提在職證明書正本 乙紙附卷可憑。
②、本件其係因朋友之介紹始貸以金錢給告訴人,與在報紙上刊登廣告借款, 長期經營地下錢莊,以借貸他人金錢取得利息為職業之情況不相同。 ③、故其所為應僅成立單純之重利罪名,而非常業重利罪名,公訴人前開指訴 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2、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錄表一紙在 卷足憑,經此教訓今後應知慎戒,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1、原審依前開罪名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其有以下不當之處,應予 指明:
⑴、認定犯罪之時間及次數有誤。
⑵、漏未諭知連續犯。
⑶、將告訴人交付供擔保之支票認定為被告所得之利息。



2、雖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 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聶 齊 桓
法 官 帥 嘉 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貞 達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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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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