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金訴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榮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12970 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第
25829號、第299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榮璟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榮璟明知不法份子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進行轉帳、匯款、提領等方式,逃避執法人員 之追查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且可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幫 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2 月28日某時, 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桃鶯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以店到店之寄貨方式,寄送至7-11便利商店東館門市 予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蔣麗美、李佳樺、林 金清、王又玉及許榮仁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帳戶金融卡將款項提領一空,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榮璟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被告徐榮璟之國泰世華帳戶銀行對帳單、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部108 年8 月2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97123號函所附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 339 條…之罪,洗錢防製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是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1 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 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 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 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以下簡稱維 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3 條第1 項第b 款 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 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 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綜上修正理由可知, 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 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因而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 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 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 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 ,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 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修法時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亦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查本案被告將其申辦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交付詐欺集團並告以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 告訴人蔣麗美、李佳樺、林金清、王又玉及被害人許榮仁匯 入款項並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是被告所為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之洗錢 行為。
㈡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 用,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實際人數及所用詐術手法 ,爰不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24564 號、第25829 號、第29949 號 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玉山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後提領一空,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詐得款項,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 欺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 人之財產 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1 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2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107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 字第7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洗錢罪,固為 累犯,然因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洗錢罪之罪 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本案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本院審酌累犯規定 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上開犯行無庸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
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並告以密碼,而自白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氣焰,造成無辜民眾受 騙而受有損害,使被詐欺之款項追回困難,行為誠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蔣麗美、李佳樺及王
又玉等人調解成立,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亦 查無確據可證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而獲有金錢或其他利益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 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受騙情形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號│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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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佳樺│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108 年3 月4 日│ 30,000元│國泰世華帳│
│ │(提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李│下午2時4分許 │ │戶 │
│ │告訴)│佳樺之友人「阿明」撥打電話│ │ │ │
│ │ │向李佳樺佯稱:急需用錢欲向│ │ │ │
│ │ │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而將右列款│ │ │ │
│ │ │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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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蔣麗美│於108 年3 月5 日上午11時49│108 年3 月5 日│ 80,000元│國泰世華帳│
│ │(提出│分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下午1 時許 │ │戶 │
│ │告訴)│冒蔣麗美之友人「白久才阿良│ │ │ │
│ │ │」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向│ │ │ │
│ │ │蔣麗美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 │ │ │
│ │ │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臨櫃匯款,而將右列款項│ │ │ │
│ │ │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蔣麗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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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林金清│於108 年3 月4 日上午10時許│108 年3 月4 日│ 150,000元│玉山帳戶 │
│ │(提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林│下午2 時52分許│ │ │
│ │告訴)│金清之友人「陳立群」撥打電│ │ │ │
│ │ │話向林金清佯稱:急需用錢欲│ │ │ │
│ │ │向其借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臨櫃匯款,而將右列│ │ │ │
│ │ │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 │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林金清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②玉山銀行存款回條 │ │
├─┼───┼─────────────┬───────┬─────┬─────┤
│4 │王又玉│於108 年3 月5 日晚上8 時52│108 年3 月5 日│ 29,985元│玉山帳戶 │
│ │(提出│分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晚上9 時44分許│(併案意旨│ │
│ │告訴)│假冒網路購物及銀行客服人員│ │書誤載為30│ │
│ │ │撥打電話向王又玉佯稱:先前│ │,000元,其│ │
│ │ │購買時誤載為經銷商,若未依│ │中15元為手│ │
│ │ │指示取消交易,將會連續扣款│ │續費,爰予│ │
│ │ │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 │更正) │ │
│ │ │陸續以現金存入及轉帳方式,├───────┼─────┤ │
│ │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08 年3 月5 日│ 13,123元│ │
│ │ │ │晚上9 時49分許│ │ │
│ ├───┼─────────────┴───────┴─────┴─────┤
│ │證據 │①告訴人王又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②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2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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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許榮仁│於108 年3 月4 日下午3 時許│108 年3 月6 日│ 50,000元│國泰世華帳│
│ │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許│中午12時43分許│ │戶 │
│ │ │榮仁之姪子撥打電話向許榮仁│ │ │ │
│ │ │佯稱: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等│ │ │ │
│ │ │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臨│ │ │ │
│ │ │櫃匯款,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揭帳戶。 │ │ │ │
│ ├───┼─────────────┴───────┴─────┴─────┤
│ │證據 │①被害人許榮仁於警詢時之指述 │
│ │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
│ │ │③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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