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誘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780號
TYDM,108,審訴,780,2020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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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福華



選任辯護人 廖希文律師
      葉禮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略誘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福華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福華明知告訴人方建翔之女兒方○庭 (民國94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係未滿16歲之女子 ,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之犯意,未 得對方○庭有監督權人方建翔之同意,自107 年10月24日下 午5 時40分許經方○庭同意後,騎乘機車搭載方○庭自桃園 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離去,以此方式將方○庭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使方○庭脫離家庭及監督權人方建翔 之監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1 項所定和 誘未滿16歲女子之準略誘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 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 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上之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罪 ,係以「引誘」之方式而使被誘人脫離親權人並將之置於己 力支配範圍內致與親權人等完全脫離關係,始足當之,復所 謂之「引誘」,則更厥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 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 監督權之人是意,因之,倘未滿16歲女子之脫離家庭純係出 諸己意發動,並非源於行為人之勸導誘惑,抑且,與行為人 彼此間尤各具自主權,並不受他方支配,來去儘有自由,皆 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 48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呂福華固 坦承於107 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有騎乘機車搭載方 ○庭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離去,及之後方 ○庭有離家與其同住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和誘方○庭脫 離家庭之犯行,辯稱:當天我跟方○庭約好出去,我有帶她 去吃飯逛夜市,後來有載她回到她家附近,她說要自己走回 家,但我不知道她有沒有回家;後來才知方○庭沒有回家, 她說先去住朋友家,後來去我工作的地方找我,就住在我宿 舍,但不是我叫她離家的等語。
二、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準略誘罪嫌,係以被告坦承知悉方 ○庭為未滿16歲之男女,並於上開時間,未得方建翔同意, 以機車將方○庭載離上址之事實,及證人即告訴人方建翔於 警詢、偵查中之證詞暨告訴人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4 張及告誡書1 份等件,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僅證稱其女兒方○庭係於107 年10 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由被告騎乘機車載離家後迄108 年2 月11日才返家等情,又其所提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 及告誡書,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07 年9 月16日要求被告不 得與方○庭往來,否則告訴人將提出刑事告訴等語後,被



告又於同年10月24日下午5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載方○庭外 出,雖被告亦坦認方○庭於離家期間,有一段時間係與其 同住在其宿舍,然循此充其量可憑認於離家期間方○庭係 與被告「在一起」如是而已,至方○庭之離家是否肇因於 被告之勸導誘惑所致,「在一起」期間是否受制於被告而 未能自由離去返家,諸此各節悉無從據以究明,自不足援 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方○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7 年10月24日離家 後,到108 年2 月11日才回家,離家的這段期間有與被告 住在一起;伊與被告交往後有離家2 次,而離家的原因是 因為不喜歡伊母親;伊忘記被告有無叫伊不要回家跟他一 起住等語,準此,方○庭之離家既純粹出諸己意發動,並 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源於被告勸導誘惑之結果,縱方○庭離 家期間係與被告同住,然徵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準 略誘罪之要件明顯有間,自難以該罪之責相繩。(三)末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稱「我承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9 頁),然全係緣於誤認未獲父母 同意而收留未滿16歲之女子與之同住即構成本罪所致,此 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明:不是我叫她離家的,我承認 我有帶她去我家住等語輒明(見本院卷第149 頁),因之 ,既出於對法意之誤解,是其顯然缺乏坦認有「勸導誘惑 及置於己力支配範圍內」等情事之意,則如此不解實相之 「自白」,自無從作為有罪之推論,附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此外,公訴人猶未能另舉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實 被告果有如其所指之犯行,揆之首揭法條說明,自屬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呂曾達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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