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007號
TYDM,108,審訴,2007,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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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聰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
處分後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壹貳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該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以102 年度易字第 89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 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 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



),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 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 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 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 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 卻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 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 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判 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 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7 公克,驗餘毛重0.6123公克),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 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50頁),係被告施用 本案海洛因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 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 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3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05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 度訴緝字第28號、99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6 年8 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中華路之統 一超商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9 月1 日 凌晨3 時30分許前,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前查獲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 驗取用0.0077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
│ │偵訊中之供述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
│ │ │開扣案物之事實。 │
├──┼───────────┼────────────┤
│ 二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 │1、被告於106 年9 月1 日 │




│ │ 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 凌晨4 時15分許為警採 │
│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 集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
│ │ (尿液編號:106 偵 │ 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
│ │ -1429 號;毒品編號 │ 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 │
│ │ :D106偵-1429號)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2、扣案白色粉末1 包鑑驗 │
│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 │
│ │ 報告(檢體編號:106│ 洛因成分。 │
│ │ 偵-1429 、D106偵-14│ │
│ │ 29號)各1紙 │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1 份、扣案物品照片2 張│ │
│ │,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
│ │洛因1包 │ │
├──┼───────────┼────────────┤
│ 四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處分,然未依本署觀護人通│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知進行追蹤輔導,業經本署│
│ │1份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 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 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 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



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 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 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100 年3 月15日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循此法理,本件被告自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7公克),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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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