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960號
TYDM,108,審訴,1960,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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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彥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彥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方彥宗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因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2 月17日 、89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 度毒偵字第1143號、89年度毒偵字第52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業經行完畢;(一)又於97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二)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三)復於同年 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審易字第54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4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五)續於同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10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至 (三)、(五)所示之刑及(四)之有期徒刑7 月(2 罪) ,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3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而(六)所示之刑與(四)之 有期徒刑7 月(另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8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前開 應執行刑A 、B ,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03 年9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4日某時許,在桃 園市八德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25)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0 號前,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方彥宗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 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 監管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述,應予 補充。
(三)本件自首認定: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告知施用第一



級毒品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移送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108 年2 月25 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 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 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 減輕事由時,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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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