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8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366、4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金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81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 中心108 年11月21日航醫字第1080060740號函後附毒品鑑定 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黃金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 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48號裁 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 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 年度戒偵字第40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前已 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及最 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 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 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並與①所示之罪 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 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與本案2 次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完全相同, 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 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 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 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
(一)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驗餘合計淨重8.7 公克 ,純質淨重合計3.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 包(驗餘合計淨重39.116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38.5553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驗餘合計淨重24.99 公克 ),此部分被告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且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三)至扣案之分裝袋1 批、磅秤1 個、手機1 支、新臺幣3 萬
2 千元,雖為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 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366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451號
被 告 黃金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登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83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 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0年11月7 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1年4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40 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刑1 年5 月確定,再與經判決有罪 確定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 別於108 年6 月26日上午9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 000 巷00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旋於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後,在同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
居處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6 包及安非他命吸 食器1 組(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份,另案經本署檢察 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8561 號偵辦中),並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黃金登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
│ │偵訊中之供述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
│ │ │案物之事實。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108 年6 月26 日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
│ │紙 │編號為138108號之事實。│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判定│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
│ │報告1 紙 │陽性反應之事實。 │
├──┼───────────┼───────────┤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檢驗│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之事實。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實。 │
│ │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 包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命56包、第二級毒品大麻│ │
│ │6 包及吸食器1 組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官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 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薇 綾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