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91號
TYDM,108,審簡,991,202001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秉芳施用第2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施用第1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劉秉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其上揭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因競合 關係,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 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上揭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於掌握相當確 實證據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經查,本案查獲 過程係警方持搜索票查獲另案被告而扣得第1 、2 級毒品、 注射針筒及吸食器水車等物品,並詢問當時在場之被告有無 施用毒品時,被告始坦承犯行,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 8 年9 月21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19781號函檢附職務報 告在卷可參。據上,警方既先查獲毒品,已掌握相當證據而 對在場之人可能涉有犯罪產生合理懷疑,縱上開扣得物品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影響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對被告發生嫌 疑,是被告顯非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犯罪前即主 動告知,當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仍未能戒除毒癮,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 果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 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306號
被 告 劉秉芳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8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秉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毒 聲字第15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毒偵緝字第11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3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於101 年11月2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詎不知 悔改,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3 月5 日凌晨1 、2 時許 ,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放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 次;另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秉芳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被告 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8 年3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 體編號:C-056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 意 雯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