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
30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欣諭犯傷害罪,共2 罪,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 行之「…受有 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應補充為:「…受有左肘、右手 第2 指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證據補充:「被告李欣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另不引用附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所載被告之否認答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又被 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即告訴人楊立群、龍又豪分別施 強暴並致告訴人2 人受傷,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故與他人發生糾紛,竟對獲報到場關心、處理之 員警暴力相向,輕蔑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精 神狀態、身心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所犯2 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素行尚端,事後坦認 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
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是若再輔課使其 得深化法治認知之負擔為戒而緩其刑之執行,當足收警惕懲 儆之效,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俾兼收啟新及惕 儆之雙效。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301號
被 告 李欣諭 女 2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0
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欣諭於民國108 年6 月2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號「維多立音樂茶坊」餐飲店內,與 客人發生口角衝突,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 所警員龍又豪與楊立群因執行巡邏勤務獲報抵達該店,因見 李欣諭欲揮拳攻擊該名客人,遂上前制止李欣諭,李欣諭因 飲酒而顯得情緒激動,於現場大聲咆哮,李欣諭並於制止過 程中撞擊廚房冰櫃導致玻璃碎裂,李欣諭遂拾起玻璃碎片, 龍又豪與楊立群判斷李欣諭因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 、身體及有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虞,有必要對其實施 即時強制行為,欲控制李欣諭雙手奪取手中玻璃碎片之時, 詎李欣諭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傷楊立群 之左手,致楊立群因而受有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另以嘴 巴咬傷龍又豪之右上臂,致龍又豪因而受有右前臂篩放性傷 口及瘀傷之傷害,以此施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龍又豪與楊 立群執行公務。
二、案經楊立群及龍又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欣諭於警詢及偵查│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及妨│
│ │中之供述 │害公務之犯行。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立群於警│證明告訴人楊立群於上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與龍又豪欲對李欣諭實施管│
│ │ │束時,遭被告以嘴巴咬傷其左│
│ │ │手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龍又豪於警│證明告訴人龍又豪於上揭時、│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地與楊立群欲對李欣諭實施管│
│ │ │束時,遭被告以嘴巴咬傷其右│
│ │ │臂之事實。 │
│ │ │ │
│ │ │ │
│ │ │ │
├──┼───────────┼─────────────┤
│4 │職務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證明告訴人楊立群及龍又豪於│
│ │8 張(編號 1 至編號8) │上揭時地獲報到場,發現被告│
│ │、本署勘驗筆錄 │於上址與客人發生糾紛,欲揮│
│ │ │拳攻擊客人及手拾玻璃碎片,│
│ │ │楊立群及龍又豪為對李欣諭實│
│ │ │施管束時,遭被告咬傷之事實│
│ │ │。 │
├──┼───────────┼─────────────┤
│5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證明告訴人龍又豪受有右前臂│
│ │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 │篩放性傷口及瘀傷等傷害之事│
│ │000000000 號 │實。 │
├──┼───────────┼─────────────┤
│6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證明告訴人楊立群受有左肘開│
│ │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 │放性傷口傷害之事實 │
│ │000000000 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與妨害 公務等2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較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龍又豪與楊立群所 犯傷害等2 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35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