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0108 、1749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永安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同案被告蔡子涵所涉傷害、強制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三所載之「告訴人即 告訴人珍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杰依」,編號四 所載之「告訴人珍琳」,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珍琳」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與同 案被告就本案之強制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索討債務,即以拉扯告訴人杰衣 上車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所為顯屬不當。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108號
108年度偵字第17494號
被 告 蔡子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安 男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中交簡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某越南籍女 子積欠其與陳永安之共同友人即綽號「二哥」之成年男子債 務,蔡子涵與陳永安為「二哥」向該越南籍女子催討債務, 遂據「二哥」傳送該越南籍女子照片,而於民國107 年12月 24日晚間,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德二 路與文全街交岔路口停車守候,迄同日20時許,見越南籍女 子RAGSRAGSAC JOYDELMENDO( 下稱中文名杰衣,已返回越南 ) 與VICENTE JENNYLYNBERDEFLOR(下稱中文名珍琳) 走近, 認杰衣係該欠債之越南籍女子,蔡子涵趨前與杰衣交談未幾 ,旋與杰衣發生爭執並拉扯杰衣之頭髮,陳永安見狀,竟萌 生強制之犯意,指示蔡子涵:拉上車再說等語,蔡子涵遂與 陳永安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拉杰衣頭髮之方式欲將杰衣 拉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陳永安則打開該自用小客車 左後車門,俾利蔡子涵將杰衣拉上車,渠等即以此強暴方式
,共同使杰衣行無義務之事,蔡子涵因珍琳在旁攔阻干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珍琳眼部,致珍琳受有右眼及 右眼瞼鈍傷之傷害。然因杰衣極力抗拒,且杰衣及珍琳之友 人前來協助,始將杰衣帶離。
二、案經杰衣、珍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本署 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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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蔡子涵於偵查中之自│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
│ │白及證述 │、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
│ │ │債務,嗣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
│ │ │之外籍女子,被告蔡子涵拉告│
│ │ │訴人杰衣頭髮,被告陳永安指│
│ │ │示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
│ │ │上渠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 │ │被告陳永安並開啟自用小客車│
│ │ │車門,被告蔡子涵於拉告訴人│
│ │ │杰衣上車過程遭告訴人珍琳阻│
│ │ │擋,被告蔡子涵因而毆打告訴│
│ │ │人珍琳之事實。 │
├──┼───────────┼─────────────┤
│二 │被告陳永安於偵查中之供│被告蔡子涵與陳永安於上開時│
│ │述 │、地,欲向某越南籍女子催討│
│ │ │債務,嗣認告訴人杰衣為欠錢│
│ │ │之越南籍女子,被告蔡子涵進│
│ │ │而與告訴人杰衣拉扯鬥毆之事│
│ │ │實。 │
├──┼───────────┼─────────────┤
│三 │告訴人即告訴人珍杰於警│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之頭│
│ │詢時之證述 │髮,被告陳永安開啟車門,供│
│ │ │被告蔡子涵將告訴人杰衣拉上│
│ │ │車,嗣告訴人杰衣之友人到場│
│ │ │,被告蔡子涵始放手之事實。│
├──┼───────────┼─────────────┤
│四 │告訴人珍琳於警詢時及偵│上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五 │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珍琳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1 紙 │實。 │
├──┼───────────┼─────────────┤
│六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㈠被告蔡子涵拉扯告訴人珍琳│
│ │片黏貼紀錄表 1 份 │ 頭髮,被告二人所駕駛之自│
│ │ │ 用小客車車門有被打開之事│
│ │ │ 實。㈡告訴人珍琳受傷害之│
│ │ │ 事實。 │
├──┼───────────┼─────────────┤
│七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被告蔡子涵在車旁拉告訴人杰│
│ │份、監視器錄影 1 片 │衣之頭髮,被告陳永安攔阻告│
│ │ │訴人珍琳,不讓告訴人珍琳靠│
│ │ │近被告蔡子涵與告訴人杰衣,│
│ │ │並兩次將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後│
│ │ │車門打開之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 被告蔡子涵所為,另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二人,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子涵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蔡子涵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蔡子涵拉告訴人杰衣 頭髮涉有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杰衣於警詢時證稱:蔡子 涵拉傷伊的頭,伊後面頭部部分很痛,伊沒有診斷證明等語 ,告訴人珍琳則證稱:杰衣跟伊說頭後面痛了好幾天,杰衣 沒有去看醫生,杰衣回越南了等語,是告訴人杰衣是否因被 告蔡子涵之拉頭髮行為而受有何傷害,僅有告訴人杰衣於警 詢未經具結之證述可參,而告訴人珍琳所證又係傳聞,並無 診斷證明書等客觀證據可佐,自難遽認被告蔡子涵此部分所 為,涉有傷害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傷害罪,因被告二人係 以拉扯告訴人杰衣頭髮為強迫告訴人杰衣上車之強制犯行手 段,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祐 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雅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