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02號
TYDM,108,審簡,902,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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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琮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琮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英凱廖玉蓮(均另案審結)與蘇琮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英凱於民國10 8 年1 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 止(起訴書誤載自為108 年1 月23日起承租,應予更正如上 ),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00號鐵皮屋,以 該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代價,分別僱用蘇琮瑜把風、管制賭場人員,另由廖玉蓮擔 任荷官,負責清算桌面賭資,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 客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各發4 張天九牌,再配對為前後2 組 牌,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前後2 組牌均大於莊家,即由 莊家賠付押注之賭金,如2 組牌均小於莊家,即由莊家贏取 押注之賭金,荷官並於每局向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嗣於108 年1 月 23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廖英凱蘇琮瑜廖玉蓮及賭客洪國鑫姜國華林凱偉廖財田賴清洋韓靜芳姜義奎張俊鳴卓政義劉志波、陳 金鳳、樂水君、施彩珍、呂阿玉趙根女賴秀玲詹月娥吳鶯桂鍾梅蘭柯婉玲、葉樹德華玉莊、林淑貞、虞 雪芬等24人(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已另由警 察機關依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賭具等物(均另於廖英凱 所犯賭博案宣告沒收)。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琮瑜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
㈡證人洪國鑫姜國華林凱偉廖財田賴清洋韓靜芳姜義奎張俊鳴卓政義劉志波陳金鳳樂水君、施彩 珍、呂阿玉趙根女賴秀玲詹月娥吳鶯桂鍾梅蘭



柯婉玲、葉樹德華玉莊、林淑貞、虞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件賭場與證人華玉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68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由原定之「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 為30倍,修正為「9 萬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蘇琮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 告廖英凱廖玉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108 年1 月22日某時起至108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40分 為警查獲時止,由廖英凱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前來 聚賭之場所,廖玉蓮擔任荷官、被告則負責把風,藉以營利 ,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 基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 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 屬上揭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 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審酌其與同案被告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藉以從中牟取 不法利益,助長投機,漠視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應予非 難,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規 模、分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薪水還沒有結,所以伊還沒拿 到薪水等語,且卷查無證據可認其因本案實際獲取報酬,是 既未能認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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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