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英凱
廖玉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95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廖英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貳、廖玉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英凱、廖玉蓮與蘇琮瑜(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廖英凱於民國108 年1 月22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3日晚間10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 (起訴書誤載自為108 年1 月23日起承租,應予更正如上) ,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000 ○00號鐵皮屋,以該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 價,分別僱用蘇琮瑜把風、管制賭場人員,另由廖玉蓮擔任 荷官,負責清算桌面賭資,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 輪流作莊對賭,每家各發4 張天九牌,再配對為前後2 組牌 ,與莊家比較牌面大小,如前後2 組牌均大於莊家,即由莊 家賠付押注之賭金,如2 組牌均小於莊家,即由莊家贏取押 注之賭金,荷官並於每局向莊家抽取新臺幣(下同)100 元 不等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牟利。廖英凱於前開期間 ,共計獲取抽頭金8,000 元,廖玉蓮可領取之薪資2,000 元 則用以抵償其積欠廖英凱之債務。嗣於108 年1 月23日晚間
10時40分,為警在上開鐵皮屋內,當場查獲廖英凱、蘇琮瑜 、廖玉蓮及賭客洪國鑫、姜國華、林凱偉、廖財田、賴清洋 、韓靜芳、姜義奎、張俊鳴、卓政義、劉志波、陳金鳳、樂 水君、施彩珍、呂阿玉、趙根女、賴秀玲、詹月娥、吳鶯桂 、鍾梅蘭、柯婉玲、葉樹德、華玉莊、林淑貞、虞雪芬等24 人(賭客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已另由警察機關依 法裁處),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廖英凱、廖玉蓮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國鑫、姜國華、林凱偉、廖財田、賴清洋、韓靜芳、 姜義奎、張俊鳴、卓政義、劉志波、陳金鳳、樂水君、施彩 珍、呂阿玉、趙根女、賴秀玲、詹月娥、吳鶯桂、鍾梅蘭、 柯婉玲、葉樹德、華玉莊、林淑貞、虞雪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本件賭場與證人華玉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8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查刑法第268 條業於被告行為後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法定刑之罰金部分, 由原定之「3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 為30倍,修正為「9 萬元以下罰金」,惟此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實質觀之,並無不利被告之處,應逕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蘇琮瑜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 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 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自108 年1 月22日某時起至108 年1 月23日晚間10時40分 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廖英凱提供上址處所充為邀集多數人 前來聚賭之場所,被告廖玉蓮擔任荷官,藉以營利,其犯罪
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2 人自始均基 於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 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 上揭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俱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至被告廖玉蓮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部分雖 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㈢刑之加重(累犯)部分:
1.被告廖英凱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桃交簡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 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憑,其本案所犯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 前案所涉罪名,異於本案之罪名,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 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認其就賭博犯罪具 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廖玉蓮前因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㈣審酌其2 人提供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 益,助長投機,漠視法秩序,危及社會法益,均應非難,暨 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規模、分 工,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廖英凱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廖英凱所有, 其中附表一編號㈠所示現金1 萬0,700 元,被告廖英凱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此為內場(台語)的錢等語,是該現金 屬被告廖英凱經營賭場供出借賭客用之周轉金無誤;另附表 一編號㈡至㈨所示之物,同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 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廖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2 天抽頭金大概共計8 、9 千元等語,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基於「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廖英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8 千元,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廖玉蓮部分:
被告廖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工作2 天之報酬為2 千元,但用來抵償所欠廖英凱之債務等語,此部分如附表二 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2 千元未據扣案,然既屬渠因犯罪所 獲之財產上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不予沒收:
㈠被告廖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遭扣案之現金1 萬2,90 0 元,其中2,200 元非屬內場(台語)的錢,而是伊帶在身 上的錢等語,復佐以檢察官、被告廖英凱均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稱扣案之1 萬2,900 元包含被告廖玉蓮身上的2,200 元等 語,堪認扣案1 萬2,900 元中之2,200 元應係被告廖玉蓮所 有。惟卷查無證據可認此2,200 元與本案有關,亦無證據可 認係被告廖玉蓮犯罪所得,是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2,200 元 自無從諭知沒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屬賭場抽頭金並聲請本 院宣告沒收,稍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至如附表三編號㈡、㈢所示之物,經核均非被告2 人所有, 而係自各賭客或在場之人身上所查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扣案之供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㈠ │賭場周轉金(即內場【台語】現金)1 萬0,700 元│
├──┼──────────────────────┤
│ ㈡ │監視器鏡頭3組 │
├──┼──────────────────────┤
│ ㈢ │天九牌1副 │
├──┼──────────────────────┤
│ ㈣ │無線電1組 │
├──┼──────────────────────┤
│ ㈤ │骰子1批 │
├──┼──────────────────────┤
│ ㈥ │名牌夾子1批 │
├──┼──────────────────────┤
│ ㈦ │牌尺1支 │
├──┼──────────────────────┤
│ ㈧ │壓注牌7個 │
├──┼──────────────────────┤
│ ㈨ │壓克力盒1個 │
└──┴──────────────────────┘
附表二(未扣案之圖利聚眾賭博之犯罪所得):┌──┬─────┬────────────────┐
│編號│應沒收金額│性質 │
├──┼─────┼────────────────┤
│ ㈠ │8,000 元 │抽頭金 │
├──┼─────┼────────────────┤
│ ㈡ │2,000 元 │報酬 │
└──┴─────┴────────────────┘
附表三(與本案無關之物):
┌──┬──────────────────────┐
│編號│扣案物名稱 │
├──┼──────────────────────┤
│ ㈠ │被告廖玉蓮自身所攜2,200 元 │
├──┼──────────────────────┤
│ ㈡ │三星手機1 支 │
├──┼──────────────────────┤
│ ㈢ │賭客身上之賭資336,795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