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48號
TYDM,108,審簡,1048,2020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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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
215 號、第1094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姜義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均累犯,各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告訴人姓名「溫幸婷」均應更正為 「温幸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姜義星於本院訊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第354 條業於民國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 條 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 條之法定刑原為「2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 30 5條、第354 條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 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05 條、修正後刑法第354 條,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 )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 罪)。被告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恐嚇告訴人陳炘 亞及穩錠實業有限公司其他員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本案所犯3 罪,固均 合於累犯之規定,惟被告前案所涉罪名均異於本案,由犯罪 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尚難 認其具有特別惡性與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並審酌上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無故恐嚇告訴人陳炘亞徐詩淇及温幸婷並毀損告 訴人徐詩淇及温幸婷使用之車輛,致告訴人3 人均心生畏懼 並使告訴人2 人徐詩淇及温幸婷受有損害,所為均顯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215號




第10941號
被 告 姜義星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義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壢簡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6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一)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穩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錠公司)前 ,並手持磚塊砸向穩錠公司大門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經 告訴),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包括陳炘亞在內 之穩錠公司員工,使包括陳炘亞在內之穩錠公司員工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2 月26日中午12時3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見徐詩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溫幸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乃以紅色噴漆分別噴向徐詩淇 車輛之引擎蓋、左右車身、後擋風玻璃、行李箱蓋及溫幸 婷車輛之引擎蓋、水箱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 ,另以腳踹徐詩婷車輛之引擎蓋,導致前開車輛設備受損 ,足以生損害於徐詩淇及溫幸婷,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徐詩淇及溫幸婷,使徐詩淇及溫幸婷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炘亞徐詩淇及溫幸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姜義星於警詢時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以噴│
│ │ │漆毀損告訴人徐詩淇及溫幸婷
│ │ │之車輛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炘亞於警詢│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
│ │時之證述 │實。 │
├──┼────────────┼─────────────┤
│三 │證人即告訴人徐詩淇及溫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
│ │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實。 │
├──┼────────────┼─────────────┤
│四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事│
│ │10215 號案件所附之車輛詳│實。 │
│ │細資料報表 1 紙、現場照 │ │
│ │片 4 張、監視器錄影檔案 │ │
│ │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7 張 │ │
├──┼────────────┼─────────────┤
│五 │本署 108 年度偵字第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
│ │10941 號案件所附之免用統│實。 │
│ │一發票收據 1 紙、車輛詳 │ │
│ │細資料報表 2 紙、車輛受 │ │
│ │損照片 7 張、監視器錄影 │ │
│ │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 11 │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3 罪)及 第354 條之毀損(2 罪)等罪嫌。就告訴人徐詩淇及溫幸婷 之車輛部分,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 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1 罪)及毀 損(2 罪)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 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請審酌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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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穩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