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晉德施用第2 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含袋毛重合計1.3782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何晉德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易字第1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 度訴字第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8 月,各減為 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1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844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2 月又15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案件之罪刑, 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726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及3 月又15日確定,與編號③至⑤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 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下稱「 應執行刑A 」)。再因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1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有期徒 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⑦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共2 罪)、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⑩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壢簡字第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前開編號⑥ 至⑩案件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並與前揭應執行 刑A 入監接續執行,於103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 併付保護管束,本應於105 年1 月14日始保護管束期滿,嗣 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28日。另因⑪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字第1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⑪案之罪刑 ,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C ),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又28日入監接續執行,迄107 年7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多係施用毒品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 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毒品 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 ,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 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之追訴,仍未能戒除 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不良後果之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 於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犯罪動機、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2 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均應與無法析離成 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
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何晉德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楊梅區大成市場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晉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 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3 月31日以95 年度戒毒偵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22號及 95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月 確定(未構成累犯)。又因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定應執行刑5 年10月、1 年11月確定, 於107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3 月31日,在桃園市楊梅區大成 市場21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1 日14時50分許,為警在桃 園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1.38公克,因檢驗取用編號2 號 0.001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何晉德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 │偵訊中之供述 │用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被告於108 年4 月1 日16│
│ │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時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對照表 │檢體編號為108 偵-0411 │
│ │ │號。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
│ │1 紙 │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四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呈甲│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
│ │ (編號D108偵-0411 號) │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 │
├──┼───────────┼───────────┤
│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 │
│ │察大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 │
│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他命 2 包 │ │
├──┼───────────┼───────────┤
│六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 5 年內,已因施用 │
│ │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
│ │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
│ │1 份 │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包,請依同條例 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