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清
黃境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清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捷安特電動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境朗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孝清及黃境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晚上11時13分(起 訴書誤載為107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14分許,應予更正), 至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31巷內,由李孝清持客觀上對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將 林江習妹所有之捷安特牌電動機車車殼卸除,再連接電源線 啟動引擎,並由黃靖朗在旁把風,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該車, 得手後隨即由黃靖朗騎乘該車搭載李孝清離去。後林江習妹 發現該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林江習妹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查,渠於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 在,檢察官、被告李孝清與黃境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 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 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 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李孝清與黃境朗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 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境朗就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另被告李孝清雖 坦承有與被告黃境朗至上揭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竊盜 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李孝清部分:
1.證人林江習妹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 許發現停在大溪區民權東路31巷的電動車遭竊(見偵字第 1096號卷第24頁),核與卷附之107 年6 月21日23時13分許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096號卷第27頁)相 符,是證人林江習妹所有之電動車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 乙節,首堪認定。
2.再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境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107 年6 月21日晚間11時14分許,伊與李孝清、「雄大」有一同 前往桃園市大溪區民權東路31巷內,「雄大」開車載伊與李 孝清到那邊後就走了。伊當時看到李孝清把電動車發好騎出 來,有看到李孝清是用螺絲起子拆殼,用配電的方式發動電 動車,鑰匙頭有被拉出來並且電線燒焦沒有插鑰匙,但是不 知道李孝清是如何發動電動車的等語(見偵字第1096號卷第 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附108 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第4 頁至 第6 頁),核與證人林江習妹於警詢中證稱,伊於107 年6 月22日上午6 時許發現該電動車遭竊之之情節相符。另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問及被告黃境朗及被告李孝清,彼此 有無任何恩怨,雙方均供稱彼此無仇恨,又酌以被告黃境朗 與被告李孝清之弟認識,則被告黃境朗既與被告李孝清無嫌 隙亦無宿怨,其又有何僅為攀誣被告李孝清,而為前揭損人 不利於己,並自陷己於共同竊盜罪刑加身之詞,是被告黃境
朗證述之內容堪可採信。
3.被告李孝清雖辯稱:「雄大」是黃境朗認識的,不是伊認識 的。那天本來是黃境朗想要跟「雄大」借車,「雄大」臨時 有事就先走,然後「雄大」叫黃境朗幫他牽車。然後黃境朗 幫「雄大」牽,「雄大」跟黃境朗講的地方,黃境朗想不起 來。黃境朗就叫伊幫他看那裏有無電動車,有的話就跟他講 ,伊在公寓的樓梯間有一台,就問黃境朗是不是這台,黃境 朗叫我把那邊公寓的門關起來,等他一下,門關起來伊等兩 個人都在門裡面,就是在公寓的樓梯間,那裡有個小小的空 地的可以放機車。過沒有多久,黃境朗就叫伊上來機車,伊 就坐上機車回去。伊沒有看到黃境朗如何發動機車的,伊沒 有這那麼多。惟依被告李孝清所言,伊不並知道伊所述之停 放電動車處是否為「雄大」之住處,亦不知道電動車是否為 「雄大」所有,則被告李孝清如何確認其所述之電動車係「 雄大」所有,即非無疑。況依被告李孝清所述,該樓梯間小 小的,伊等均在該處,則倘該電動車果若係被告黃境朗發動 ,被告李孝清理應有目視被告黃境朗發動電動車之方式,故 被告李孝清稱電動車係被告黃境朗發動,又稱未注意被告黃 境朗如何發動機車,顯與常情不符。是被告執上詞而空言辯 稱,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黃境朗部分:
訊據被告黃境朗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 江習妹於警詢時指訴遭竊之情吻合,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 翻拍照片,堪認被告黃境朗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從而,被告2 人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 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 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 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並未更動加重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僅做部分文字用語修正, 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五十萬元。第321 條第1 項 將「犯竊盜罪」文字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之條文用語,修正後之用語上雖未包括第320 條第3 項,然 因刑法第321 條第2 項本即有處罰加重竊盜未遂之規定,是 修正後之加重竊盜罪處罰範圍並未改變;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至第6 款均將「犯之者」文字修正為「犯之」,此均僅 為條文用語之修正,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至第321 條第1 項「新臺幣十萬元」之罰金刑度 修正為「五十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換算後,修正後之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較修正前之十萬 元為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茲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黃境朗雖未下手行竊,惟其既 擔任把風之角色,與被告李孝清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據上開說明,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 行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者,為其要件。經查,公訴意旨以被告李孝清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並於108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乙節,認被告李 孝清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惟被告2 人 等之犯行時間既係於107 年6 月21日,核與上開要件不符, 故被告李孝清於本案並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容有誤會。 另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 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②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4 月23日縮刑假釋出併付保護管束 ,並於104 年8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違反森林法竊取 森林主產物,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 貪念,竟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均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 生危害,所為皆誠屬不該,另被告黃境朗犯後自始坦承犯行 ,其態度尚可;另被告李孝清自始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 ,兼衡被告2 人本次參與竊盜犯行之程度、被告黃境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粗工,每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無 子女;被告李孝清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夜市清潔工 ,每月收入約2 萬元,已婚有2 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犯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沒收已不具備
刑罰(從刑)本質,而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 效果(刑法第2 條之修正立法說明參照),性質上屬於準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 利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經查,本件被告 黃境朗因本件犯行而獲取報酬1000元,此據其於偵訊時供承 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固為被告李孝清犯本件攜 帶兇器竊盜罪行所用之物,惟該螺絲起子是否現仍存在,尚 非無疑,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