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786號
TYDM,108,審易,786,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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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26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以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及萬能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金地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金地行為後,刑 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1 項、第2 款條文 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 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修正後條文則為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新法將「 犯竊盜罪」改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且將「毀 越門扇」改為「毀越門窗」,而將窗戶由「安全設備」移列 至「門窗」之加重條件,並將原條款之「新臺幣」、「者」 刪除,修正後規定僅提高罰金刑之刑度,茲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3 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64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業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緝字第2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確定;③強盜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2 4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嗣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迄於107 年6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 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 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 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 ,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 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 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 案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 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 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未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及萬能鉗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共竊得現金新臺幣4000元及鐵箱1 個,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蔡進泰,俱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除現金以外之其餘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照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 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 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726號
被 告 王金地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地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 第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他案定應 執行刑12年,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 7 年9 月20日13時30分許,侵入大門未關之桃園市○○區○ ○○街00巷0 號1 樓,直接走上3 樓蔡進泰住處,持螺絲起 子及萬能鉗等兇器破壞門鎖,戴手套侵入而竊取蔡進泰鐵箱 1 個、新臺幣4000元,得逞後逃逸。嗣經蔡進泰於同日下午 5 時1 0 分許下班返家發現遭竊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地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蔡進泰證 述屬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2 、1 款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首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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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