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3012號
TYDM,108,審易,301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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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85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3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22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進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 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8 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於本案之犯罪事實欄一、 1.之部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08 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 號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釣魚脫勾器(未扣案), 破壞娃娃機台主范志祥所管領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零錢 箱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60 元)得手,旋即逃 離現場。嗣於108 年11月1 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對面機車停車格,竊取許聖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竊取許聖謙所有之普通重 型機車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為警查獲,並在該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 扣得上開現金3,060 元(業經發還范志祥)。 2.於108 年3 月21日凌晨5 時21分許,前往桃園市○鎮區○○ 路000 號之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台主尤明聖所管領娃 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現金3,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
3.於108 年3 月23日上午7 時2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台主尤明聖所管 領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現金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
4.於108 年3 月23日晚上9 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號1 樓之娃娃機店,以自備鑰匙開啟台主尤明聖所 管領娃娃機台後,竊取機台內現金8,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 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
①被告陳建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范志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聖謙於警詢 時之證述。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各1 份 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1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2.至4.之部分:
①被告陳建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尤明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證述。
③監視器照片11張。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案犯罪事實欄一、2.至4.之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
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行竊時,係攜帶釣魚脫勾器,握把為塑膠,前面為平 的鐵製物品,類似鑽子或螺絲起子,而以該物品破壞機台 ,顯係質地堅硬可用以破壞硬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危險,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 攜帶兇器竊盜無疑。
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2.至4.之部分: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2.之上開時地竊取 告訴人尤明聖所有之現金10,000元,惟此部分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偷這麼多,偷了3,000 多元等 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此部分除告訴人尤明 聖之指述外,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依罪疑唯利被告 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000 元,附此 敘明。
(三)被告就上開4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事 實欄一、1.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 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均坦認犯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對告訴人渠等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
①被告所竊上開現金3,060 元,既已發還告訴人范志祥,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
②至釣魚脫勾器1 支,為被告供本件犯罪事實1.所用之物, 惟未經扣案,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復乏



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二)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尤明聖之現金3,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就犯罪事實欄一、3.之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尤明聖之現金8,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 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犯罪事實欄一、4.之部分
被告竊取告訴人尤明聖之現金8,000 元,雖未據扣案,然 既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 文│
├──┼───────┼───────────────────────────┤
│ 一 │ 1. │陳建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 2. │陳建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3. │陳建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 4. │陳建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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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