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926號
TYDM,108,審易,2926,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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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豐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55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豐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豐益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40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 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更名 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2 62號、第3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4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業經行完畢;(一)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076號判 決判處上訴駁回,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 第1120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10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四)繼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 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 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 判處上訴駁回後確定;(五)續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六)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訴字第21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



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52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 」);上開(四) 、(五)所示之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 22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 B 」);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A 、B 及(六)所示之刑,接 續執行,於104 年1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1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 月13日 晚間7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5 月15日下午5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 號查獲,而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豐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 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 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 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 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本案查 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 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一、…。二 、…。三、經查獲廖嫌為毒品通緝犯,詢問是否有尚有施 用毒品情形,廖嫌向警方坦承並自首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遂經廖嫌同意進行採尿,初篩呈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08 年12月31日楊警分刑字第1080039042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而自首接 受裁判,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刑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時,爰 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 ,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 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 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 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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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