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2324號
TYDM,108,審易,2324,202001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98
號、第9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7 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刪除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應補充:「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㈡證據補充:被告王智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 金刑及得併科之罰金刑均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 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分 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前開補充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2 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審酌被告前案紀錄多為竊盜案件,顯見其就竊盜犯罪具 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尋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 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湯 鳳英、張俊宇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前開竊盜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 元,未據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湯鳳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三星廠牌粉紅色手機1 支、撲滿1 個(內含零錢 1,269 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張俊宇領回,有贓物領據單1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198號
108年度偵字第9200號
被 告 王智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勇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交訴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1 年4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確 定;再於102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 原易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加 重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於103 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同法



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以上各罪,嗣由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261號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於107 年9 月20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而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於108 年2 月8 日15時許,無故 由未上鎖大門侵入桃園市○○區○○里00鄰○○0 ○0號 湯 鳳英住宅,徒手接續竊取湯鳳英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80 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湯鳳英返家發覺財物遭竊,始訴警 究辦。(二)於同月10日19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 里0 鄰○○○00○0 號店家內,與張俊宇飲酒歡唱時,徒手 竊取張俊宇所有價值1 萬7000元之三星牌粉紅色手機1 支、 內有硬幣1269元之撲滿1 個得手。王智勇嗣於翌(11)日凌 晨1 時40分許,在復興區澤仁里台七線、桃119 線10.1 公 里處為警攔查,經同意在其隨身攜帶米袋扣得該等贓物。二、案經湯鳳英張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勇前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湯鳳英具結證述屬實 ,且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蒐證照片 10 張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亦經證人張俊宇證述無誤,復有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同意搜索證明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蒐證照片 10 張等存卷為憑,被告犯嫌自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將得併科之罰金數額提高為50 萬元以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 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等罪嫌。其2 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800 元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告訴人湯鳳英固稱別有遭竊土黃色皮夾1 只,惟經被告否 認,告訴人亦稱:我也不知道他有沒有偷,但就是不見了等 語明確,顯難率論被告竊得該只皮夾,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告訴人湯鳳 英所申告侵入住宅部分已結合於被告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須更行再論侵入住宅罪,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文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