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武富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
102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民國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 ,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
①有關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為「罰金:新臺幣 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此,刑法第342 條法定刑 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修正理由,係界 定共同正犯參與類型,而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 除於修正後條文所規定之正犯之外,足見修正後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經限縮,惟就被告本件之犯行,無論適 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仍成立共同正犯, 不生有利不利問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 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準 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 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 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 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就被 告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行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51條 第5 款規定。
⑤綜上所述,經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規定整體而論,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處斷。
⑥關於易刑處分: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 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次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
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 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 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 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 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 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至 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僅將上開 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不生比較問題。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 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再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修正前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故就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法 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被告所犯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又被告所 犯上開各罪,宣告刑均在6 月以下,經定執行刑後雖已逾6 月,依上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末按定執行之裁定, 視同判決,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 益,是得定執行刑之數罪,原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有不同, 至定執行刑如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2年度第9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本件經比較前開新舊法之結果 ,就定執行刑之易刑處分,以修正前刑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規定,併諭知應執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被告與王松壽、葉國堂、方慶清、陳仁泉、黃金電、王興岡 、宋典盛、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劉瓊玉、張國元、郭
智明、黃清結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巧立各種名目,自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多次領取財產管理 費、慰問金、福利金(端午節)等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又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示,被告領取財產管理費4 次,均在遂行巧立「財 產管理費」名目浮報出席費,使董事得接續每月領取新臺幣 (下同)10,000元之款項之單一目的,以上係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⒉所示,被告領取福利費6,000 元( 95年度中秋節慰問金)1 次,與上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間,因刑法已經刪除連續犯規定,且其犯 意各別、目的不同、時間可明顯區隔,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啟新社福會」之 董事,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 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益法人,「啟新社福會」擁 有資產不斐,不思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使「 啟新社福會」正常運作造福更多兒童克盡公益職責,反利用 其職務身分之便,迂迴變相領取報酬,致生損害於「啟新社 福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自陳其以打 零工為生,月收入約20,000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亦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減刑條件,各應依該 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依 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及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 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 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 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 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 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 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 法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 制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 法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 再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經查: 被告詐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款項共488,000 元 ,均為被告本案背信犯行之犯罪所得,已於前述,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 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
被 告 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桃園縣中壢市( 現改制為桃園市○○區0 ○○路0 段000 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係「財團法 人桃園縣私立中壢幼院」之前身,下稱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其明知啟新社福會係受桃園縣文昌會等32個神明會 捐助成立,以舉辦兒童福利及附設社會公益福利為宗旨之公 益法人,應依法令與章程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 ,促進啟新社福會正常運作達其公益目的,且均明知依捐助 章程第21條及第22條前段規定,該會經費除會支外不得移作 他用,即以不動支經費為原則,必要時經董事會決議始得酌 量撥支暨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第8 條規定,董事均為無給職 ,董事長、董事經常到會辦公者,僅得在預算內支給交通費 。甲○○竟與啟新社福會第5 屆董事黃金電、王興岡、張國 元、王松壽、郭智明、葉國堂、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 詹德禎、劉瓊玉( 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所涉背信犯行均 另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尚未期滿;王松壽、郭智明、葉國堂 、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所涉背信犯行均另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均期滿未經撤銷;劉瓊所涉背信犯行另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現另行偵辦 ) 、方慶清(已歿,所涉背信犯行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宋典盛(已歿,所涉背信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啟新社福 會第5 屆董事長黃清結(所涉背信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背信犯意聯絡,違背其應依法令 與啟新社福會捐助章程規定之上開任務行為,而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94年12月31日上午10時起,在中壢幼院之會議室內 所召開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中壢幼院第五屆第2次 董事會 議第8 次續會,由甲○○與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王松 壽、郭智明、葉國堂、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
劉瓊玉、黃清結、方慶清、宋典盛等人通過「財團法人桃園 縣私立中壢幼院九十五年度預算書」,自95年1 月1 日起 至同年6 月16日止,均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 絡,以巧立名目,或在不相干科目下夾帶,以下列名目報領 以下之不法利益:⒈於95年1 月16日撥付如附表1 所示之慰 勞金。⒉於95年1 月16日撥付如附表2 所示之慰問金及如附 表3 所示之禮券。⒊於95年5 月15日撥付如附表4 所示之慰 問金。⒋於95年2 月23日、4 月24日、6 月16日撥付如附表 5 所示之財產管理費,以此方式為違背其擔任啟新社福會董 事,應對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 會邁入正常軌道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㈡復自95年8 月29日起,另行起意,明知全體董事均屬無給職 ,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違背任務,為下 列犯行:⒈巧立名目,接續於每月或每兩月報領如附表6 所 示之財產管理費。⒉巧立名目,於95年9 月21 日 報領如附 表7 所示之慰問金,而為違背其擔任啟新社福會董事,應對 社福會資產正當運用並嚴加控管,以促進啟新社福會邁入正 常軌道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㈢明知啟新社福會第1 屆董事會成員於95年9 月26日至同年10 月4 日間赴加拿大洛磯山9 日之觀摩旅遊行程(下稱觀摩旅 遊),純為旅遊目的,事前並未與加拿大相關兒童福利事業 、社會公益事業等團體締訂正式觀摩參訪行程,以充實參訪 董事之兒童及社會福利事業職能,即無前揭章程規定董事會 動支經費之必要性,仍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黃清結主持95年4 月28日中壢幼院第5 屆第10次臨 時董事會、95年8 月23日啟新社福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 95年8 月30日啟新社福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第1 次續會, 經該院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遂由黃清 結於95年9 月1 日代表啟新社福會與「山林國際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山林旅行社)負責人即楊宏斌,推由山林旅行 社安排每人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 4 萬9,500 元(僅團費部 分,不包含簽證費用)、實質內容為團體觀光出遊之旅遊契 約,嗣於95 年9月13日啟新社福會第1 屆第1 次臨時會第2 次續會中,經該院董事過半數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後 ,決議舉辦上開旅遊活動,決議內容為:啟新社福會董事共 15人、秘書宋玉婷、財管組長陳金枋、該會所屬中壢幼院 院長高麗靜( 以上3 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均可參加,並由 該會支出費用( 團費每人4 萬9,500 元,簽證費每人2,200 元,共計5 萬1,700 元) 外,董事之配偶自付2 萬7,000 元 後,即得隨團出國,差額由該會支付,且參加董事尚可領取
每日差旅費用3,000 元,職員可領取每日差旅費2,000 元, 未參加之董事亦可領取每日3,000 元之留守費,先後接續於 :⒈於95年9 月15日報領如附表8 所示之自強活動觀摩出席 費及如附表9 所示之留守費。⒉續於95年9 月18日再由黃清 結批示核准支付該旅遊活動預備零用金、團費支出憑單,而 由該會經費中不當支出共計133 萬2,587 元( 包括出國觀摩 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 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 。⒊又接續於95年10月12 日核准撥款甲○○及黃清結、葉國堂、陳仁泉、黃金電、王 興岡、傅鑫河、詹德禎、楊宏斌、張國元、郭智明、宋典盛 等12人每人2,500 元之出席自強活動行前說明會之款項合計 3 萬元,使渠等得以觀摩研究為名,實則自95年9 月26 日 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赴加拿大旅遊,期間僅在行程第7天 安排簡略短暫停留瀏覽加拿大慈濟基金會並拍照存證,聊表 該團於為期9 日之行程中確曾參訪,其餘均係旅遊行程,未 參加該次旅遊活動之其他董事亦因此獲取留守費,惟此旅遊 與啟新社福會之業務毫不相干,使參加者以公費遂行私人旅 遊目的,另不論參加或未參加之董事,亦一併領取同額差旅 費、留守費,而為違背審核、主辦董事會觀摩任務之行為, 致生損害於啟新社福會之財產。
二、案經黃清結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郭智明、葉國堂 、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宋典盛、劉瓊於於 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 年度上易字第 1105號黃清結涉犯背信案件審判中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於101 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有各 該「啟新社福會」會議紀錄、觀摩旅遊實施計畫、觀摩旅遊 行前說明會簽到名冊、觀摩旅遊留守簽到名冊、簽呈、印領 清冊、支出憑證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等資料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共4 罪 ) 。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金電、王興岡、張國元、王松壽、 郭智明、葉國堂、傅鑫河、楊宏斌、陳仁泉、詹德禎、、劉 瓊玉、黃清結、宋典盛、方慶清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 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6日止即犯罪事實一㈠之多 次領取財產管理費、出席費、福利金(端午節)等犯行(即
附表1 至5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 一罪論。至犯罪事實一㈢之旅遊觀摩案部分,包括行前說明 會之出席費、差旅費、留守費及加拿大觀摩研習費(包括行 前說明會、出國觀摩本院簡介翻譯費、加拿大觀摩團費、加 拿大觀摩定金轉觀摩費、加拿大觀摩費雜項支出)等多次犯 行( 即包含附表8 、9 在內之費用) ,均係基於事前以公帑 遂行私人旅遊之單一目的;暨犯罪事實一㈡⒈被告於95年8 月29日、9 月15日、10月31日、12月27日核撥領取95年7 月 至12月之財產管理費4 次(即附表6 ),均在遂行巧立「財 產管理費」名目浮報出席費,使董事得接續每月領取1 萬元 之款項之單一目的,以上二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則屬接 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再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罪事實欄一㈡⒈、犯罪事實欄一㈡⒉、犯罪事實欄一㈢部 分之4 罪,均係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互殊之行為,請予分 論併罰。末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獲有39萬5,00 0 元之犯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⒈部分獲有6 萬元之犯 罪所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⒉部分,獲有6,000 元之犯罪所 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獲有2 萬7,000 元之犯罪所得 ,而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
├─────────┼─────────┼──────┤
│95年度年終慰勞金 │王興岡 │20萬元 │
│ ├─────────┼──────┤
│ │郭智明 │20萬元 │
│ ├─────────┼──────┤
│ │葉國堂 │20萬元 │
│ ├─────────┼──────┤
│ │劉瓊玉 │20萬元 │
│ ├─────────┼──────┤
│ │傅鑫河 │20萬元 │
│ ├─────────┼──────┤
│ │楊宏斌 │20萬元 │
│ ├─────────┼──────┤
│ │陳仁泉 │20萬元 │
│ ├─────────┼──────┤
│ │黃金電 │20萬元 │
│ ├─────────┼──────┤
│ │詹德禛 │20萬元 │
│ ├─────────┼──────┤
│ │張國元 │20萬元 │
│ ├─────────┼──────┤
│ │甲○○ │20萬元 │
│ ├─────────┼──────┤
│ │宋典盛 │20萬元 │
└─────────┴─────────┴──────┘
附表2
┌─────────┬─────────┬──────┐
│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
├─────────┼─────────┼──────┤
│94年度第5 屆董事7 │楊宏斌 │10萬元 │
│月至12月慰問金 ├─────────┼──────┤
│ │黃金電 │10萬元 │
│ ├─────────┼──────┤
│ │甲○○ │10萬元 │
└─────────┴─────────┴──────┘
附表3
┌─────────┬─────────┬──────┐
│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
├─────────┼─────────┼──────┤
│95年度年終慰勞郵局│王興岡 │3萬元 │
│禮券 ├─────────┼──────┤
│ │郭智明 │3萬元 │
│ ├─────────┼──────┤
│ │葉國堂 │3萬元 │
│ ├─────────┼──────┤
│ │劉瓊玉 │3萬元 │
│ ├─────────┼──────┤
│ │傅鑫河 │3萬元 │
│ ├─────────┼──────┤
│ │楊宏斌 │3萬元 │
│ ├─────────┼──────┤
│ │陳仁泉 │3萬元 │
│ ├─────────┼──────┤
│ │黃金電 │3萬元 │
│ ├─────────┼──────┤
│ │詹德禛 │3萬元 │
│ ├─────────┼──────┤
│ │張國元 │3萬元 │
│ ├─────────┼──────┤
│ │甲○○ │3萬元 │
│ ├─────────┼──────┤
│ │宋典盛 │3萬元 │
└─────────┴─────────┴──────┘
附表4
┌─────────┬─────────┬──────┐
│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
├─────────┼─────────┼──────┤
│95年度端午節慰問金│王松壽 │5,000元 │
│ ├─────────┼──────┤
│ │王興岡 │5,000元 │
│ ├─────────┼──────┤
│ │郭智明 │5,000元 │
│ ├─────────┼──────┤
│ │葉國堂 │5,000元 │
│ ├─────────┼──────┤
│ │劉瓊玉 │5,000元 │
│ ├─────────┼──────┤
│ │傅鑫河 │5,000元 │
│ ├─────────┼──────┤
│ │楊宏斌 │5,000元 │
│ ├─────────┼──────┤
│ │陳仁泉 │5,000元 │
│ ├─────────┼──────┤
│ │黃金電 │5,000元 │
│ ├─────────┼──────┤
│ │詹德禛 │5,000元 │
│ ├─────────┼──────┤
│ │張國元 │5,000元 │
│ ├─────────┼──────┤
│ │甲○○ │5,000元 │
│ ├─────────┼──────┤
│ │宋典盛 │5,000元 │
└─────────┴─────────┴──────┘
附表5
┌─────────┬─────────┬──────┐
│名稱 │領取人 │領取金額 │
├─────────┼─────────┼──────┤
│95年1 月至2 月份董│王松壽 │2萬元 │
│事財產管理費 ├─────────┼──────┤
│ │王興岡 │2萬元 │
│ ├─────────┼──────┤
│ │郭智明 │2萬元 │
│ ├─────────┼──────┤
│ │葉國堂 │2萬元 │
│ ├─────────┼──────┤
│ │劉瓊玉 │2萬元 │
│ ├─────────┼──────┤
│ │傅鑫河 │2萬元 │
│ ├─────────┼──────┤
│ │楊宏斌 │2萬元 │
│ ├─────────┼──────┤
│ │陳仁泉 │2萬元 │
│ ├─────────┼──────┤
│ │黃金電 │2萬元 │
│ ├─────────┼──────┤
│ │詹德禛 │2萬元 │
│ ├─────────┼──────┤
│ │張國元 │2萬元 │
│ ├─────────┼──────┤
│ │甲○○ │2萬元 │
│ ├─────────┼──────┤
│ │宋典盛 │2萬元 │
├─────────┼─────────┼──────┤
│95年3 月至4 月份董│王松壽 │2萬元 │
│事財產管理費 ├─────────┼──────┤
│ │王興岡 │2萬元 │
│ ├─────────┼──────┤
│ │郭智明 │2萬元 │
│ ├─────────┼──────┤
│ │葉國堂 │2萬元 │
│ ├─────────┼──────┤
│ │劉瓊玉 │2萬元 │
│ ├─────────┼──────┤
│ │傅鑫河 │2萬元 │
│ ├─────────┼──────┤
│ │楊宏斌 │2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