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687號
TYDM,108,審易,1687,2020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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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明煌




被   告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被   告 王淙顥(原名王威程)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明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承皓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淙顥無罪。
事 實
一、張承皓前於①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壢簡字第9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於②103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70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3 年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③103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8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案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4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④10 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10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106 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與周明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5 時7 分許,由周明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承皓,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 號前時,見黎庭文所有之黃色電動腳踏車1 台(價值新臺 幣【下同】1 萬8,000 元)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即由 張承皓徒手將該電動腳踏車搬上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而竊 取之,得手後由周明煌駕車搭載離去,並載運至桃園市○○ 區○○○路0 段00弄000 巷00號之9 二樓周明煌居處藏放, 再於同年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交由彭秉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以腳推送由劉秀萍騎乘該竊得之 電動腳踏車,將該電動腳踏車騎離上址;嗣經黎庭文發現遭 竊,始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 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 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張承皓於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黎庭文於警詢中 證述無訛,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 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 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 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 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犯罪事實,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周明煌張承皓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明煌張承皓 另與劉秀萍彭秉和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0 時許,共同 至周明煌上開住處謀議,由張承皓周明煌行竊後,再由 劉秀萍彭秉和銷贓,嗣張承皓周明煌竊得上開黎庭文 所有之黃色電動腳踏車並載至周明煌住處藏放後,即於同 年月26日下午4 時50分許,由彭秉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以腳推送由劉秀萍騎乘該竊得之電動 腳踏車,將該電動腳踏車騎離上址,因認被告周明煌、張 承皓有與劉秀萍彭秉和共犯上開竊盜犯行。惟被告或共 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 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 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 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 以佐證。經查被告張承皓固曾於偵訊及本院初訊時陳稱其 與周明煌劉秀萍彭秉和共同謀議由張承皓周明煌竊 取電動腳踏車再交由劉秀萍彭秉和銷贓之事,然此為被 告周明煌所否認,而迭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稱:是伊與 張承皓一同外出時,張承皓臨時起意要偷車,未與劉秀萍彭秉和商談好等語,證人劉秀萍彭秉和亦均否認上情 而稱:是到周明煌家看到該車,周明煌拜託伊等將車牽去 配鑰匙,事後警察找到伊等時才知是贓車等語,是此部分 除張承皓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劉秀萍彭秉和



張承皓周明煌事先共同謀議竊取電動腳踏車之事,而 難認被告張承皓周明煌有與劉秀萍彭秉和共犯。另刑 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 人或3 人以上之犯罪 ,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 判決參照),是縱認被告張承皓周明煌有與劉秀萍、彭 秉和共犯上開竊盜犯行,然劉秀萍彭秉和既未在場共同 實施或參與分擔,其等所為亦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結夥3 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行有間,附此敘明。(三)查被告張承皓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張承皓前已犯有竊盜案件而執行完畢, 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周明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53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74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業於10 4 年8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周明煌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 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 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二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竊取他人 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 念其等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上開電動腳踏車業經發還予被害人黎庭文,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不另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淙顥於107 年11月27日下午2 時許,



在其桃園市○鎮區○○路00號7 樓之2 住處,明知上開電動 腳踏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8, 000 元之價格向彭秉和劉秀萍購買該電動腳踏車。嗣經警 依據該電動腳踏車之GPS 定位系統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於同 年月28日凌晨1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旁,查獲王淙顥使用該電動腳踏車,並當場扣得該電 動腳踏車(已發還黎庭文)及鑰匙2 支,因認被告王淙顥涉 犯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49 條第2 項 之故買贓物罪,係以知情故買為要件,即行為人須確知所故 買者係贓物,否則對是否為贓物無此認識,即無由成立犯罪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淙顥涉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同 案被告周明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張承皓於偵查中、 證人即被害人黎庭文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 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淙顥固坦承 有以8,000 元購買上開電動腳踏車一事,然堅決否認涉有上 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劉秀萍彭秉和,伊是向 一名叫「阿上」的越南籍移工所購買,「阿上」說電動腳踏 車是他的,但他合約要到了,要回越南,所以要賣車,「阿 上」當時還有交付充電器1 組和鑰匙2 支,「阿上」交車給 伊電門鑰匙孔未遭破壞,是後來拔取鑰匙時扯到損壞的,伊 有上網查詢過款式差不多的二手電動腳踏車市價,但沒有查 詢使用年份及狀態,原本認為本案電動腳踏車賣8,000 元, 有比市價便宜約3,000 元,但後來看到車子後,發現沒有想 像中的新,所以認為8,000 元跟市價差不多等語。經查:



(一)上開電動腳踏車為黎庭文所有,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5 時7 分許,遭張承皓周明煌所竊,而被告王淙顥則以8, 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電動腳踏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 人黎庭文於警詢時、證人張承皓周明煌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無訛,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監視 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為被告王淙顥所不否認,是被告 王淙顥所購之上開電動腳踏車確屬贓車無疑。
(二)證人劉秀萍彭秉和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在 牽車的前一天(即107 年11月25日)晚上到周明煌家,周 明煌說電動腳踏車是他朋友的,請伊等將電動腳踏車牽去 打鑰匙,但牽去後老闆說沒有那種鑰匙,伊等沒有再把電 動腳踏車牽回去給周明煌,而是叫周明煌自己去載等語, 是公訴意旨認由劉秀萍彭秉和將上開電動腳踏車出售予 被告王淙顥,自無所據。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淙顥雖 稱其與「阿上」之越南籍移工係以手機之通訊軟體聯繫購 買電動腳踏車事宜,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 並無此聯絡,而認被告王淙顥係虛構向「阿上」購買,實 際上應係向劉秀萍彭秉和購買上開電動腳踏車等情,然 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確曾有與一標示為「外勞」之人之通 訊紀錄及對話各1 筆,惟無相關對話內容,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 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王淙 顥與標示為「外勞」之人確有所接觸通訊及對話,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
(三)再現今電動腳踏車未如一般汽機車需於監理機關領取牌照 且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中古汽機車買賣得以行車執照等判 斷該汽機車之所有權歸屬及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為 需公示、登記的交易,然電動腳踏車則無上開可得證明所 有權歸屬之方式,常人通常難以中古電動腳踏車之外觀判 斷其是否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況中古商品之價格取決於個 別商品之使用時間長短、外觀新舊、雙方主觀買賣意願等 因素,本無一定價格標準可循,依被害人黎庭文之陳述及 其所提出之產品保固卡可知被告購得上開電動腳踏車之時 ,該電動腳踏車已使用半年,是斯時市場客觀價值,本應 低於最初定價許多,更因自然耗損、保存不當、人為使用 折舊等因素,售價難以與全新之電動腳踏車相比擬,在客 觀上亦無所謂「同型號中古電動腳踏車公定行情價」之標 準可資參考,況以電動腳踏車本身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 密性,在市場上屬常見之交易型態,自難僅以被告以約新 品二分之一之8,000 元價格購入本案電動腳踏車,即遽以



認定被告王淙顥主觀上對該電動腳踏車係屬贓物有所認識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王淙顥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故買贓物之犯行,亦 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 判例說明,被告被訴故買贓物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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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