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01號
TYDM,108,審易,101,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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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93
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江明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晚上11時57分,以不詳方式侵入桃園 市○○區○○○街00號之須以管制磁扣感應始得進入之儒林 園社區地下停車場,徒手竊取王思玟放置在機車置物廂內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再竊取黃婉君放置於機車置物廂內如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江明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思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黃婉君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翻拍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108 年2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1080005574號函暨 所附照片5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 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原為「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中華 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 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得併科



之罰金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 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處 斷。
㈡次按「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 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上揭儒林園社 區之需以管制磁扣始得開啟鐵門進入地下室,且有樓梯可通 往該社區1 樓之地下停車場,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思玟之證述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 年2 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 1080005574號函暨所附照片可稽,揆諸上揭說明,自應構成 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以一竊盜犯意,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竊取 被害人2 人所有之財物,而分別侵害被害人2 人之財產監督 權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㈣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暨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生活狀況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2 人,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在該處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竊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GUESS 黑色側背包1 個等 語,惟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辯稱:未竊得 1,000 元及GUESS 黑色側背包1 個等語,而此部分除被害人 2 人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茲佐證,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準此,此部分既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顯 認此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屬單純一 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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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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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雙頭龍牌行車紀錄器1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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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黑色雨衣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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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手套1 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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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HAMPION衣服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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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