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14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毅翔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毅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中午12時許,與馬正雄一同至 桃園市復興區某山區查看所放置之捕獸器時,無償提供甲基 安他命供馬正雄施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適警巡經 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0 號貨櫃屋時,查覺 有異,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毅翔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證人馬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另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 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 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同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轉讓。次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 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轉 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或對 孕婦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 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 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查被告上開轉讓予馬正雄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惟足 供吸食,按罪疑惟輕原則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 讓之甲基安非他命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6 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 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 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至深且鉅,竟轉讓毒品致助長毒 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甚值非議,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並斟酌其前 科素行、轉讓之情節、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