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63號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25
號、第12167 號、第12168 號、第12169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
13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公設辯護人
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犯罪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犯罪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犯罪 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行為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 至五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二、證據名稱:
(一)附表犯罪編號一:
1.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0張。(二)附表犯罪編號二:
1.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3.監視器暨現場照片14張。
(三)附表犯罪編號三:
1.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即告訴人趙俊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國棟於警詢 時之證述。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4張 。
(四)附表犯罪編號四:
1.被告甲○○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2.證人告訴人許小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3.證人王國棟於警詢時之證述。
4.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8 年2 月25日刑生字第1080007142號鑑定書各1 份、現場 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8張。
(五)附表犯罪編號五: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2.證人告訴人郭映華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 3.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照片14張。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與同法第321 條第1 項均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 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 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 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 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而修正後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將第1 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 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 項 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 項第2 款「 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 款「埠頭」修正為「港埠」, 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 是無論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或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均仍應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與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就附表犯罪編號一: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竊時所持之開口扳手1 支,係屬金製品,質地堅硬,可 認該物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兇器無疑 。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就附表犯罪編號二至四: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 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 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 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 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該款所謂「毀」係指毀 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為 附表編號二至三之部分之竊盜犯行時,均以徒手破壞窗戶 ,顯已使該窗戶均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 意旨,其行為核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疑。至被告為附表 編號四之竊盜犯行之檳榔攤,依卷附照片所示該檳攤並非
僅以鐵架支撐,而係固著於地面上之磚造建築,與一般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無異,被告徒手破壞窗戶,亦已使該窗戶 喪失防閑作用,其行為亦屬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無疑。 2.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犯罪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三)就附表犯罪編號五:
1.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宅第,故侵入住宅竊盜罪 之「住宅」,固不必行竊時有人在內,但須已有人實際遷 入居住為條件,僅將傢俱物品存放其內,定期整理清掃, 尚難認係實際遷入居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 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郭映華於警詢時證稱:伊 的戶籍地(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自10 7 年10月1 日開始到目前都無人居住,伊10月份因為身體 不適,所以都在現住地做居住,而戶籍地就沒有人住了等 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757號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堪認上開房屋於被告侵入住宅時屬無 人實際居住,自非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住宅 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附此敘明。
2.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四)被告就本案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五)至公設辯護人於108 年12月23日提出辯護書意旨如下:被 告不僅始終坦成全部犯行,且於警方只見來路不明之贓物 ,卻無監視器畫面及指紋等其他事證足佐,無法查知贓物 為豬太郎早餐店之物前,即主動報告自己為該案之行為人 構成自首(即附表犯罪編號三之犯罪事實),請依刑法第 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主張附表犯罪編號二、四所示 之犯行亦有自首之適用(見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79號 卷第143 頁【下稱本院第79號卷】)。惟經本院函詢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本案之附表編號二至四係分別如何 查獲被告?被告有無自首?據覆:「職於108 年1 月23日 17 時30 分許,執行巡邏勤務,在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93 巷39 弄 底鐵皮屋發現該處鐵皮屋有竊電情事,經聯繫鐵 皮屋主王國棟並經屋主王國棟同意搜索,進入鐵皮屋內發 現犯嫌甲○○在未取得屋主王國棟同意下,進入鐵皮屋內 居住,並有竊取隔壁土地公廟電源之情事,職於現場當場 逮捕甲○○,並於現場搜索扣押民眾趙俊富所報失竊物品 (民眾趙俊富已於108 年1 月13日至派出所報案),陳嫌 坦承於108 年1 月13日3 時許涉嫌竊取【豬太郎早餐店】 財物不法,案件依竊盜案函送偵辦。另職提供108 年1 月
2 日於桃園市○○區○○路00號(餐廳)物品遭竊案現場 監視器供甲○○指認,陳嫌坦承影像中之竊嫌為渠本人, 並坦承有竊取該店內財物不諱,案件依竊盜案函送偵辦。 職再提供108 年1 月14日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 (嘉德檳榔攤)物品遭竊案現場監視器供甲○○指認,陳 嫌坦承影像中之竊嫌為渠本人,並坦承有竊取該店內財物 不諱,案件依竊盜案函送偵辦。上開三案件員警均受理民 眾報案並以積極態度調閱附近監視器因而循線查獲竊盜案 ,被告無自首之情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 8 年11 月22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29423號函暨職務報 告在卷可考(見本院第79號卷第149 至151 頁),是難認 本案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又按刑法第62條 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 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 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嗣於 108 年10月22日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見本院第79號卷 第83頁、第89頁),被告於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 判之意思,核上開就附表犯罪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得減輕其 刑之要件不合,應予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多 次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 告訴人渠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 行、尚有未成年子女待養(辯護書所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就附表犯罪編號一:
1.被告竊取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 支,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現 金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 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9325號卷第 3 頁),而被告變賣告訴人乙○○之物因而獲得財產上利 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 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2.未扣案之開口扳手1 支,係屬被告所有,為被告供附表編 號一之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業已不見,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108 年度審原易 字第63號卷第147 頁、第169 頁),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 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就附表犯罪編號二:
被告所竊取之無線電對講機8 臺、驗鈔機1 臺、手拿麥克 風1 支,並未扣案,且均為被告犯本次犯罪所取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 並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就附表犯罪編號三:
1.被告所竊取告訴人趙俊富之現金5,000 元及其所竊取如附 表編號三之封口機1 臺,業經被告變賣並得款現金300 至 500 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67 號卷第4 頁【下稱偵第12 167 號卷】),是依罪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 定被告變賣所得為300 元。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 5,300 元(5,000 元+300 元=5,300 元),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 額。
2.被告本次犯行另竊得音響1 組、木炭1 箱、辣椒粉2 瓶、 手機2 支、鋼杯1 個、招財蟾蜍1 個及烤肉架1 組,業經 發還告訴人趙俊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見偵第12167 號卷第29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就附表犯罪編號四:
1.被告所竊取由告訴人許小惠所管領之現金50,000元、噴灰 機2 臺、各式廠牌香菸25包(原竊取香菸60包-已返還香 菸35包=未返還香菸25包)、白灰4 包(原竊取白灰27包 -已返還白灰23包=未返還白灰4 包)、紅灰8 包(原竊 取紅灰15包-已返還紅灰7 包=未返還紅灰8 包),而被 告竊取噴灰機2 臺,業經被告變賣並共得款現金1,000 元 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08 年度偵字第12168 號卷第3 頁【下稱偵第12168 號 卷】)。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51,000元(50,000 元+1,000 元=51,000元)、各式廠牌香菸25包、白灰4
包、紅灰8 包,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各式廠牌香菸35包、白灰23包、紅灰7 包,業經 發還告訴人許小惠,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第12168 號卷第21頁),可認已合法發還,是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就被告本案竊盜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就附表犯罪編號五:
被告所竊取告訴人郭映華之現金2,000 多元,依罪疑唯利 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 00元。是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 額。
六、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附表犯罪編號五之犯罪事實部分,被 告另竊取告訴人郭映華所有之現金120,000 元、玉珮1 只、 K 金項鍊1 條、鑽石戒指1 只、翡翠戒指1 只、純金手環1 只、金項鍊2 條、純金墜子(菩薩)1 條、白金項鍊1 條等 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並未自被告處扣得該前 開財物以資證明,是除告訴人郭映華之單一指述外,殊乏其 他證據為佐,至被告雖再自承其另竊取金戒指1 枚,惟告訴 人自始未陳稱其有失竊金戒指之情,是此部分除被告單一自 白外,亦乏其他證據可佐,準此,要無從遽認被告猶有另竊 取前開財物之情,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犯罪事實經 本院論罪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 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犯罪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 │ 主 文 │
├────┼───┼─────────────┼──────────┤
│ 一 │乙○○│甲○○於108 年1 月11日凌晨│甲○○犯攜帶兇器竊盜│
│ │ │4 時24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埔仁路759 號對面停車格,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1 支(業已丟棄),竊取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建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蔡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均使用而停放在該處停車格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車上之排氣管觸媒轉換器1 支│額。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
│ │ │。 │ │
├────┼───┼─────────────┼──────────┤
│ 二 │吳建成│甲○○於108 年1 月2 日晚間│甲○○犯毀壞安全設備│
│ │ │9 時4 分許,在吳建成所經營│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餐廳後方,以徒手將屬於安│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全設備之廚房窗戶鐵欄杆破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
│ │ │後而進入其內,並竊取餐廳內│電對講機捌臺、驗鈔機│
│ │ │之無線電對講機8 臺、驗鈔機│壹臺、手拿麥克風壹支│
│ │ │1 臺、手拿麥克風1 支,得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後旋即逃逸。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趙俊富│甲○○於108 年1 月13日凌晨│甲○○犯毀壞安全設備│
│ │ │3 時許,在趙俊富所經營位於│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之「豬太郎早餐店」後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將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壞後而進入其內,並竊取店內│幣伍仟參佰元沒收,於│
│ │ │之現金5,000 元、封口機1 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音響1 組、木炭1 箱、辣椒│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粉2 瓶、手機2 支、鋼杯1 個│其價額。 │
│ │ │、招財蟾蜍1 個及烤肉架1 組│ │
│ │ │,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四 │許小惠│甲○○於108 年1 月14日晚間│甲○○犯毀壞安全設備│
│ │ │11時20分,在許小惠所任職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1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號之「嘉德檳榔攤」後方,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徒手將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欄│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杆破壞後而進入其內,並竊取│幣伍萬壹仟元、各式廠│
│ │ │檳榔攤內之現金50,000元、噴│牌香菸貳拾伍包、白灰│
│ │ │灰機2 台、各式廠牌香菸60包│肆包及紅灰捌包均沒收│
│ │ │、白灰27包、紅灰15包,得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後旋即逃逸。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五 │郭映華│甲○○於107 年11月5 日凌晨│甲○○犯竊盜罪,處有│
│ │ │3 時50分許,侵入郭映華已暫│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時搬離位於桃園市大溪區介壽│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路211 巷35弄145 號之住處(│算壹日。 │
│ │ │侵入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徒手竊取現金2,000 元,得手│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後逃逸。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