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51號
TYDM,108,審交訴,251,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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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汝(原名林秋菊)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283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冠汝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 否認答辯,不予引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㈡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 峻,惟被害人吳佩玲因本件車禍僅受有「下背部挫傷」之輕 微傷害,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1 份為憑,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 ,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 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被害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 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然法對傷害、搶奪等 「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課予救助被害 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 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 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 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 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 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 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 以舒嚴緩峻之必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肇事逃 逸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予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肇事



致人受傷,頗具可責性,幸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重 ,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被害人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 ,被告所為之危害相對較輕,且考量被告坦白認罪、犯後態 度尚可等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判 決有罪,並經緩刑確定(細節不予贅載),惟其緩刑未經撤 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與未受 刑之宣告相同。準此,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 定之緩刑要件。本院考量其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受本件刑之宣告,當足知警惕,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836號
被 告 林冠汝 女 5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汝於民國108年7月3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由南往北 即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666之27號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前方已有吳佩玲、吳錫 麟及吳鈞杰等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IBT-266、 NW5-9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吳佩玲人車倒地 ,貿然往前直行,因而撞及其前方同向由吳佩玲所騎乘之上 開機車,致吳佩玲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詎林冠汝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僅短暫下車察 看,然竟未協助傷者就醫、救護及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 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 處理,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冠汝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發現被害 人吳佩玲人車倒地坐於地上,要煞車已經來不及撞及被害人 機車車牌,被害人自己起身,伊要被害人腰動一動看有沒有 事,後來被害人表示沒事,又沒表示要叫警察,伊以為沒事 即離開等語。惟查,被告固以僅撞及被害人車牌作為置辯, 然證人即被害人吳佩玲證稱:伊當時前方緊急煞車,導致伊 往前追撞,被告再從後追撞伊,伊向左倒地,伊機車車尾有 被告機車之油漆,伊腰很痛,被告詢問伊腰是否還能轉動後 ,伊尚在與他人討論是否報警及叫救護車時,被告就自行離 去等語,有被害人機車之車損照片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附 卷可稽,核與證人吳錫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係未注意車前狀況始往前追撞被害人機車,且曾詢問 被害人腰部狀況,即可知悉被害人腰部可能受傷等情甚明。 按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 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 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 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 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 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



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 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 求償無門(最高法院 96 年度台上字第 6831 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 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 。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 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 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 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 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 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 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 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 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 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645 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上揭條文規範意旨堪認尚包括使被害人、執法 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查明肇事者無訛。故縱然駕駛人肇 事後短暫停留現場察看被害人傷勢,並告知被害人應儘速前 往醫院救醫後,始離開肇事現場,惟駕駛人既未留下任何資 料以供警方查明肇事責任,即擅離肇事現場,亦未確認被害 人是否已經獲得救護,揆諸上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事逃逸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交上訴 字第 145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於本件肇事後,雖有短 暫下車察看被害人傷勢,惟並未報警、協助告訴人就醫、停 留現場照護,復未留下身份資料,於未經被害人同意之下即 逕行駛離現場,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自構成肇事 逃逸罪嫌無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儒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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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