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224號
TYDM,108,審交訴,224,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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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167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204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政誠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 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 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 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 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查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亦為被告於審判中所承認,是 本案被告並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 5 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 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經提高為新 臺幣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 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無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核其所為,係犯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無駕照駕車因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㈣又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 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 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 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 者,如依刑法第293 條、第294 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 「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 條之 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 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更彰顯肇事 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至極,尤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 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告訴人 葉秀英雖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 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亦非偏僻路 段,可徵告訴人葉秀英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 性較低,足認被告逃逸行為對告訴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 並非重大;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是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 旨,於上開條文尚未修正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㈤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 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內容,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竟再 本件肇事逃逸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罪質相當 ,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情形罪均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肇事逃逸罪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疏未注意負件起訴書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 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 非難;又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而逃 逸,罔顧傷者安危;又其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 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 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竟明知服用酒類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 顧公眾安全;復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狀態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危害行車安全,其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陳其為工地工頭、月收入約3 萬3 千元、高 職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肇事逃逸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744號
108年度偵字第20475號
被 告 王政誠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縣虎尾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誠無駕駛執照,於民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17 時 1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 楊梅區楊湖路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之加油站前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 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情況下,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殊未注意即貿然左轉欲往上開加油站行駛,適有葉秀英騎乘 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王政誠左後方直行 ,2 車乃發生碰撞,致葉秀英人、車倒地,葉秀英因而受有 右側手部擦傷、髖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詎王政誠於上 開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留下聯絡資料並對葉秀英施以適當 救護,任葉秀英倒在車禍現場(後由加油站員工上前協助), 逕自騎車至上開加油站加油後,即騎車離開現場。二、王政誠另於 108 年 7 月 16 日 12 時 10 分許起至 12 時 50 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富文宮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上開相同機車上路, 嗣於 107 年 7 月 16 日 13 時 20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台 61 橋下與許厝港路口時,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騎吐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 0.35 毫克。
三、案經葉秀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政誠籍設戶政事務所,於上開犯罪事實一、肇事後, 經警播打證人即上開機車之名義登記人陳美卉所提供之被告 電話號碼,均無人接聽;其於先前其他案件所陳報之「桃園 市○○區○○○路 0 段 000 號」,及本件如上開犯罪事實 二、為警攔查並以現行犯逮捕後,於警詢及本署內勤檢察官 訊問時所陳之「桃園市○○區○○街 00 號」,經查詢及寄 送傳票,均查無此址,故其僅曾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表示坦誠。經查:
(一)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告訴人葉秀英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陳美卉、現場目擊及為被告加油 之加油站員工陳瑞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報告書、通聯調閱查詢單、 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 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現場照片 2 張、被告加油時及騎車逃逸 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3 張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應堪認 定。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下同) 600 元以上 1,800 元以下罰鍰:六、 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轉彎、超車 、停車或通過交岔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8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且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與常情無違,應認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自白與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符,其此部分犯嫌亦堪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 185 條之 4 之肇 事逃逸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涉犯上開過 失傷害罪嫌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有多起 公共危險案件,最近兩次係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31 號、 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 369 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 9 月,經定應執行刑 1 年 2 月,於 106 年 7 月 27 日方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 事實二、部分所載之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其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生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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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