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北港簡易庭(民事),港小字,106年度,64號
PKEV,106,港小,64,2017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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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港小字第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柏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4 年1 月27日16時10分許,於 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興化寮與台17線路口附近,因闖紅燈並 追撞訴外人吳奇恩所駕駛搭載吳哲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機車,致訴外人吳奇恩吳哲翔受傷,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賠償訴外人醫療費用共新台幣( 下同)70,752元。爰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民法第19 1 條之2 等侵權行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75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應依上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之請 求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一馨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
├──────┼──────────┼─────────┤ │合 計 │1,000元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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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