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文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
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文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事實部分應補充警方對被告施以酒測之時間係「108 年10 月4 日中午12時51分」。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文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文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 ,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 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 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 院認本罪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頗具 醉意,詎猶膽於無照(見偵卷第23頁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駕車上路,對道安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 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電動自行車、輕型機車以外之 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於本案行 為前已曾六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 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
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 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 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本罪之特 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因之,自應據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 ,兼酌其屢犯同罪之情從嚴懲處,期藉延長矯治期間之力 ,能使之澈滌己咎俾杜覆蹈,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現係以在「鋼鐵的電鍍廠上班」為業 ,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 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 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 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 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 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 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 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8659號
被 告 江文崇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文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9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提起上訴後,復 經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 年10月4 日中午12時許起至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2 段某雜貨 店內飲用啤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村路2 段與工業二路 口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文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