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8年度,809號
TYDM,108,審交易,809,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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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268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
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仁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仁仲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2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多次犯有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 自律己行,再次於飲酒後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 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54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暨其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6842號
被 告 彭仁仲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於106 年3 月29日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 18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 6 年7 月17日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36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分別於 106 年5 月23日、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
二、彭仁仲自108 年9 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 許45分 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啤酒等 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7分許, 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前 往桃園市○○區○○街0 號,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 日下午4 時7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彭仁仲於警詢│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1 紙 │ │
├──┼────────┤ │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
│ │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公共危險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壘犯,請參照 司法院大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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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